(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朱岳楠、朱小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朱岳楠,朱小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郑作群,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金龙、龚秀信,均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岳楠,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朱小利,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朱岳楠、朱小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龚秀信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岳楠、朱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朱岳楠、朱小利是姐弟关系。朱岳楠、朱小利因购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凯茵新城**区**街**幢**房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申请贷款,并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下称“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朱岳楠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23万元,并以所购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朱岳楠、朱小利同为该笔贷款的抵押人。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但朱岳楠却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暂计至2015年2月4日,朱岳楠已连续逾期还款,经多次敦促,仍怠于清还。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认为朱岳楠的违约行为已经损害其合法权益,应根据合同等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还款责任。同时,朱小利是该笔贷款的共同抵押人,朱小利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朱岳楠、朱小利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2.朱岳楠清偿尚欠(含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226590.88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按日计算,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即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50%)按日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止到2015年2月4日所欠利息、复利、罚息合计为4407.76元];3.朱岳楠承担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实现债权、抵押权产生的律师费11550元;4.朱岳楠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5.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对处置朱岳楠、朱小利抵押房地产(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凯茵新城**区**街**幢**房)所得价款就上述1至4项诉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6.朱小利对朱岳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朱岳楠、朱小利身份证;2.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3.借款借据;4.房地产他项权证;5.对账单;6.律师费发票。被告朱岳楠、朱小利因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通知其到庭应诉、答辩。公告期满,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朱岳楠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份,朱小利作为共同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主要约定: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为朱岳楠提供23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凯茵新城**区**街**幢**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从2014年5月21日至2029年5月21日;实行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朱岳楠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后的每月的对应日,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朱岳楠、朱小利提供所购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凯茵新城**区**街**幢**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150****号;房产证号:02140****102140****2]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若朱岳楠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偿还到期应付贷款,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可以行使抵押权;朱岳楠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可以解除本合同,行使担保权利,从朱岳楠在广发银行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朱岳楠应偿付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所有其他从属费用;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朱岳楠违约,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为实现债券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朱岳楠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如约支付朱岳楠贷款230000元,抵押物于2014年5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朱岳楠从2014年7月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12日,朱岳楠拖欠的贷款本金为224975.85元,拖欠的利息、复利、罚息合计为4221.72元。本院认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朱岳楠、朱小利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履行期间,朱岳楠多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该贷款合同并诉请判令朱岳楠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符合贷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合同约定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律师费由朱岳楠承担,本案诉讼的发生是因为朱岳楠的违约行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供的证据亦证实其基于本案诉讼支付了相应律师费,故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请判令朱岳楠赔偿其律师费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朱岳楠、朱小利以其名下的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凯茵新城**区**街**幢**房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朱岳楠、朱小利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二、被告朱岳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返还借款本金224975.85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5年7月12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为4221.72元;从2015年7月13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复利、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计算,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朱岳楠赔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律师费损失11550元;四、被告朱小利对被告朱岳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抵押物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凯茵新城**区**街**幢**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150****号;房产证号:02140****102140****2]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8元,诉讼保全费1733元,合计6716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朱岳楠负担(该款被告朱岳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代理审判员 陈春华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首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