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沙河市华联车队与杨志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河市华联车队,杨志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沙河市华联车队,住所地沙河市京广路。法定代表人裴同山,该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杰,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田,农民。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沙河市华联车队为与被告杨志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河市华联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杰,被告杨志田的委托代理人曹绍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河市华联车队诉称,2015年4月25日在宁晋县平安路与鼓楼街交叉口,原告雇佣司机刘信杰驾驶冀E×××××冀9U**挂重型半挂车正常行驶,与被告驾驶的冀E×××××(已注销)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证字(2015)第15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原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被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支付,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意见,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志田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停车费共计9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志田辩称,原告方无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自己的损失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起诉的损失被告方无赔偿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22时03分许,在宁晋县平安路与鼓楼街交叉路口,原告雇佣司机刘信杰驾驶冀E×××××冀9U**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杨志田驾驶的冀E×××××(已注销)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杨志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宁公交证字(2015)第15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称其所有的车辆于2015年6月3日修理,花费2300元,并主张车辆停运损失、停车费7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列举的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宁公交字(2015)第150299号事故证明,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沙河市华联车队提交的停车场出具的收费证明,欲证明原告的停车费以及停运天数为24天;车损发票2张,欲证明修车费用为2300元;原告事故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事故车辆为营运性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也不能提供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有关鉴定部门对原告损失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获得充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沙河市华联车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沙河市华联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拥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天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