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顾银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叶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493号原告顾银根。委托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叶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顾银根诉被告张叶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银根的委托代理人梁莉、被告张叶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银根诉称,2013年9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叶礼驾驶牌号为沪C0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北市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市街、新川路处,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叶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中段骨折、左足踇趾末节粉碎性骨折、第3趾骨近节骨折,遗留左下肢及左足功能障碍致其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营养90日、护理120日。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赔偿项目及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917.4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3,855元、护理费8,0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叶礼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叶礼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张某某,事发时由被告张叶礼借用,同意由被告张叶礼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投保情况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法院认定。事发后,被告张叶礼垫付了原告主张的全部医疗费,发票均在原告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叶礼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叶礼驾驶牌号为沪C0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北市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市街、新川路处,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叶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和华东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917.4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中段骨折、左足踇趾末节粉碎性骨折、第3趾骨近节骨折,遗留左下肢及左足功能障碍致其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原告因鉴��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牌号为沪C0XX**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张某某,车辆识别代号为LSVAA49JXXXXXXXXX,发动机号码为BCC065275,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张叶礼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17.40元均由被告张叶礼垫付,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855元、鉴定费2,00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本、律师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叶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张某某,事发时由被告张叶礼借用,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叶礼赔偿。被告张叶礼垫付的费用应予抵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各项赔偿项目,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23,855元、鉴定费2,00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确认为4,917.40元。2、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营养期90日,原告主张以每月1,200元计算营养费,尚属合理范围,故营养费确认为3,6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60元计算,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护理期120日,故护理费确认为7,200元。5、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鉴定等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门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衣物应有损坏,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7、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张叶礼承担。以上原告可获赔的项目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17.4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3,855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7,072.40元;被告张叶礼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扣除被告张叶礼已经垫付的4,917.40元,原告应向被告张叶礼返还1,917.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银根交通事故理赔款47,072.40元;二、原告顾银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叶礼1,917.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计523元,由被告张叶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江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最��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