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任卫东与嘉兴市永乐家电有限公司中环东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卫东,嘉兴市永乐家电有限公司中环东路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卫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永乐家电有限公司中环东路店。住所地:嘉兴市凌公塘路****号。负责人:顾庆文。上诉人任卫东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永乐家电有限公司中环东路店(以下简称永乐家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巡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任卫东于2014年12月26日在永乐家电处购买了中兴手机一部,型号为U889TDSCDMA,价值399元。之后,任卫东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手机有质量问题,即于2015年2月17日送至永乐家电处维修。2015年3月1日,负责该手机售后服务的嘉兴市诚信通讯有限公司出具给任卫东维修工单,载明:显示屏裂,不保修。之后,任卫东即向包括嘉兴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多家部门投诉并要求处理,但最终均未得到妥善处理。故任卫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曾于2015年5月14日对永乐家电销售的同款手机现场抽取15台,委托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手机的各项性能进行检测,最终检测结果均为合格。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已向任卫东释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任卫东、永乐家电对手机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应该由主张一方即任卫东对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同时告知任卫东,五日内来一审法院办理申请鉴定手续,逾期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之后,任卫东未来一审法院办理申请鉴定手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永乐家电销售给任卫东的手机质量问题到底是手机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还是任卫东在使用过程中人为导致的,任卫东的各项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对该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任卫东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实际,任卫东、永乐家电对手机质量问题到底是手机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还是任卫东在使用过程中人为导致的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就需要对手机质量问题形成的原因进行鉴定,任卫东有责任对手机质量问题形成的原因申请法院鉴定。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明确向任卫东予以释明,并告知任卫东必须在庭审结束后五日内来一审法院办理申请鉴定手续,否则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但任卫东至今未来办理申请鉴定手续。现因无法确认手机质量问题系因永乐家电过错导致,对此任卫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以上理由,对任卫东的各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任卫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元,由任卫东负担。一审判决宣告后,任卫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为屏裂是人为因素引起是无根据的,任卫东购进该手机后2个月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私下与永乐家电协商无果,向多部门投诉、申诉后均无果。一审称嘉兴市南湖区质监局抽取15部同款手机委托深圳公司进行检测认为合格,不出示检测报告而与任卫东所购手机无直接关系。2015年5月15日,任卫东收到由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嘉兴市南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终止调解结论书。一审认为须由任卫东提出鉴定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服务之日起6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一审应责令永乐家电对手机进行鉴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费由永乐家电承担。永乐家电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举证责任的分配。任卫东上诉认为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产品瑕疵的举证责任在于经营者。而永乐家电则认为手机损坏经鉴定为屏裂,与其没有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手机的质量问题已经负责手机售后服务的第三方检修,结论为显示屏屏裂,该结论构成经营者对产品瑕疵的举证。根据这一举证,涉案手机的质量问题为屏裂,而屏裂有可能系人为不当使用所引起,故作为消费者的任卫东有必要提供反证加以排除。相应排除的举证方式,一审法院已向任卫东作出释明,即可对手机质量问题形成原因进行鉴定,但任卫东并未依此释明申请鉴定,同时亦未提供其他反证。在此情况下,一审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任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苏 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