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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行非诉执审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与被执行人邱捷行政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邱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芦法行非诉执审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法定代表人尹自力职务: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蕙,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被申请执行人邱捷,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邱捷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芦公(贺)行罚决字(2014)第10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作出的芦公(贺)行罚决字(2014)第10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芦公(贺)行罚决字(2014)第10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作出的芦公(贺)行罚决字(2014)第10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 军审 判 员  钟 秋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二〇一五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彭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