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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南昌怡博物业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与敖小文、邹新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怡博物业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敖小文,邹新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037号原告南昌怡博物业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敖小文,男,1976年12月29日生。被告邹新连,女,1977年4月12日生。原告南昌怡博物业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与被告敖小文、邹新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已交纳物业费,原告南昌怡博物业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南昌怡博物业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昌怡博物业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昌怡博物业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承担。审判员  龚凌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