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行终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唐仲元、史品华与宜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仲元,史品华,宜兴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仲元。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品华。委托代理人唐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立军,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吴旭,宜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新民,宜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上诉人唐仲元、史品华因诉宜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宜兴市政府)违法建设处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仲元、史品华的委托代理人唐山,被上诉人宜兴市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卢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旭、陈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18日,唐仲元、史品华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宜兴市湖氵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氵父镇政府)邮寄了《举报信》,认为案外人唐建忠无审批手续建房、超面积建房、侵占其宅基地,请求依法查处。湖氵父镇政府收到该《举报信》后,按信访程序转至宜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湖氵父中队处理。该中队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关于举报信反映洑西村龙山唐建忠违规建房等问题的答复》,对唐仲元、史品华举报投诉事项进行答复。唐仲元、史品华认为湖氵父镇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3月25日向宜兴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湖氵父镇政府依法及时拆除唐建忠超出2013年建房许可之外的违法建设以及“批建新房”时承诺拆除的旧房。宜兴市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宜府复(驳)字第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唐仲元、史品华。唐仲元、史品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3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苏府法函(2009)25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宜兴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向建制镇延伸的复函》(以下简称苏府法函(2009)25号《复函》),内容为:经省政府同意,宜兴市可以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范围向建制镇延伸。宜兴市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各建制镇的具体职责包括:(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延伸后,派驻在各建制镇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应当作为宜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下属机构。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宜兴市政府具有对湖氵父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统一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根据国发(2002)1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国发(2002)17号《决定》)、苏政发(2003)89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苏政发(2003)89号《通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宜兴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的函》、《宜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宜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宜兴市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规定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宜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宜兴市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湖氵父镇政府对唐仲元、史品华的举报投诉事项不再行使行政处罚权,没有相应查处职责。宜兴市政府对唐仲元、史品华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唐仲元、史品华认为地方规范性文件无权改变上位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后原机关仍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因此湖氵父镇政府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唐仲元、史品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唐仲元、史品华上诉称:1、唐建忠无审批手续、超面积所建房屋系违法建设,依法应当及时拆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查处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设系湖氵父镇政府的法定职责,湖氵父镇政府不予查处违法。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苏府法函(2009)25号《复函》等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相抵触,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4、宜兴市政府应当责令湖氵父镇政府查处唐建忠所建的违法建设,其作出的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宜兴市政府答辩称:1、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以及苏府法函(2009)25号《复函》的规定,湖氵父镇政府不具有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2、宜兴市政府作出的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根据上述规定,国务院制定国发(2002)17号《决定》,授权江苏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江苏省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规定,先后制定苏政发(2003)89号《通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宜兴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的函》,同意宜兴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宜兴市政府根据上述规定制定《宜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宜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宜兴市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国发(2002)17号《决定》系国务院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授权制定,苏政发(2003)89号《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均是江苏省人民政府和宜兴市政府根据国发(2002)17号《决定》制定。上述规范性文件有效解决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领域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可以作为有关机关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宜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宜兴市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由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已明确规定,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统一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故湖氵父镇政府不再具有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湖氵父镇政府不再具有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宜兴市政府对唐仲元、史品华的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唐仲元、史品华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唐仲元、史品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唐仲元、史品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沙永梅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崔 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