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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东山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东山,男,1984年12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山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揭文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28日晚,被告人李东山伙同“光头”(另案处理)入住本市挂榜路某宾馆328房,叫来被害人刘某进行性交易,交易完后,两人将刘某捆绑,抢走刘某红色雅马哈摩托车、苹果手机、白金项链(共核价12676元)及现金1500元等。二、2015年3月17日晚,被告人李东山入住本市茂名大道某宾馆378房,叫来被害人兰某进行性交易,交易完后,李东山捆绑兰某并威逼其说出住处及银行卡密码,抢走兰某的价值1680元的金戒指及现金9600元等,又取走建行卡内15900元。2015年6月3日,公安机关将李东山抓获归案。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到被告人李东山用赃款购买的黄金戒指两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东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山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东山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东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东山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十年刑罚和被告人李东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东山用赃款购买的黄金戒指两枚,属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上交国库。根据被告人李东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东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李东山用赃款购买的黄金戒指两枚,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辉审 判 员  钟 胜人民陪审员  陆权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柏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