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姚爱宁与李洋、刘丽华、石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爱宁,李洋,刘丽华,石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原民初字第2682号原告姚爱宁,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原住固原市区。委托代理人孙刚,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被告李洋,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原住固原市区。被告刘丽华,女,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址同上。被告石鸿,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原告姚爱宁与被告李洋、刘丽华、石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爱宁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李洋、刘丽华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石鸿进行担保,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洋、刘丽华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石鸿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姚爱宁不能提供被告李洋、刘丽华的准确送达地址,且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致使本案无法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爱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