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商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北京天利盛世酒业有限公司与山西土圭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利盛世酒业有限公司,山西土圭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商初字第00079号原告北京天利盛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八号院甲15号1层20号。法定代表人刘全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振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土圭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北街25号汇荣公寓B302号。法定代表人陈宜先,总经理。原告北京天利盛世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土圭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义飞、人民陪审员李继仙、贾桂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天利盛世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土圭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天利盛世酒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口头约定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君临天下52度*500ml酒600瓶,价款358800元,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将约定货物送达被告公司,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函,但至今被告仍未付款。为保护原告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88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山西土圭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君临天下”酒,双方产生业务往来。2014年4月28日,原告就被告所欠货款向被告发送对账单一份,对账单显示,被告于2012年2月购买的600瓶52度“君临天下”酒,每瓶598元,总计358800元未结账,被告收到该份对账函后于2014年4月30日在对账函下方确认盖章,经办人王艳霞签字。该笔货款3588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酒,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58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8800元,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相关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土圭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利盛世酒业有限公司货款35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义飞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人民陪审员 贾桂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琦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