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与罗华伟、罗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罗华伟,罗勇,石金菊,周飞,李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代表人李晓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远,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王树江,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罗华伟,系十堰市安行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罗勇,系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干部。被告石金菊,系十堰市妇幼保健院职工。被告周飞,系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干部。被告李悦,系十堰市中心血站职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十堰分行)���被告罗华伟、被告罗勇、被告石金菊、被告周飞、被告李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帮利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何源(主审)、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罗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勇、被告石金菊、被告周飞、被告李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罗华伟与我行签订一份编号为420035332131129272866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我行为被告罗华伟提供授信额度为900000元的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9年,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22年11月13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本息的偿还方式、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及标准、提前收贷的条件及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费用的承担主体、管辖法院。同日,我行还与被告罗勇、被告石金菊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罗勇及被告石金菊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人民北路38号1幢3-8-3号的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我行的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担保合同规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我行行使抵押权的条件,随后双方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同日,我行还与被告周飞及被告李悦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周飞及被告李悦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东岳路43号8幢1-1-3号的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我行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担保合同规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我行行使抵押权的条件,随后双方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我行于2013年11月26日足额地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罗华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1月15日,逾期本金金额为42991.21元,拖欠利息金额为45746.64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我行债权的安全,上述情形已构成违约,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我行于2013年11月13日与被告罗华伟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罗华伟向我行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5年1月15日欠息45746.64元,之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年息8.32%计算,罚息以利息为基础加收50%计算,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罗勇及被告石金菊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人民北路38号1幢3-8-3号的房产在最高额9165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我行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周飞及被告李悦所有的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东岳路43号8幢1-1-3号的房产在4774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我行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13258元及律师代理费28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与被告罗华伟签订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向被告罗华伟提供900000元的借款,若被告罗华伟未按期归还本息,则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主张债务到期及要求被告罗华伟承担因此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A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证明被告罗勇、被告石金菊以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人民北路38号1幢3-8-3号的房产,被告周飞、被告李悦以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东岳路43号8幢1-1-3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的事实;A3: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罗勇及被告石金菊、被告周飞及被告李悦分别以其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为借款已经设立了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为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的事实;A4:贷款借据,证明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900000元义务的事实;A5:被告罗华伟逾期还款记录,证明被告罗华伟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A6:本金余额及利息余额的计算清单,证明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依据及明细;A7:还款利息清单,证明被告罗华伟已经偿还了6期利息的事实。被告罗华伟辩称: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诉称属实,借款及欠款属实,由于个人经营问题,暂时无能力偿还借款,准备将抵押房产出售用于偿还借款。被告罗华伟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被告罗勇、被告石金菊、被告周飞、被告李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华伟对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提交的证据A1-A7均无异议。上述证据A1-A7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与被告罗华伟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为900000元、编号为42003533213112972866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华伟可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循环申请借款,额度支用期内,只要被告罗华伟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授信额度金额,被告罗华伟可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任何时点被告罗华伟所申请的借款本金金额与其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授信额度金额;额度存续期最长为9年,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22年11月13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信用借款最长期限为4年;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并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若被告罗华伟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则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自单笔贷款发放到被告罗华伟账户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只还利息期���当期利息当期清偿,只还利息期间之后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具体还款方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被告罗华伟以抵押的方式为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若被告罗华伟未按期支付与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罗华伟即构成违约,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罗华伟立即清偿、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有权要求被告罗华伟承担因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通过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罗华伟的父母即被告罗勇及被告��金菊与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42002533313111880758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勇及被告石金菊以其二人共同共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人民北路38号1幢3-8-3号房产在916500元范围内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11月14日,被告周飞及被告李悦与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2002533313111880793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飞及被告李悦以其二人共同共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东岳路43号8幢1-1-3号的房产在477400元范围内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11月21日,被告罗勇、被告石金菊、被告周飞、被告李悦分别以自有的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十堰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分别出具了十堰房他证茅箭区字���00110967、00110966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罗华伟发放贷款900000元,被告罗华伟向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出具一份《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该借据记载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年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次还本月数为12个月。被告罗华伟在借款后仅依照约定履行了部分分期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罗华伟拖欠的利息金额为45746.64元,后因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向被告罗华伟索要欠款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与被告罗华伟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罗华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依约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罗华伟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及罚息。被告罗勇及被告石金菊、被告周飞及被告李悦分别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缺乏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与被告罗华伟在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罗华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900000元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8.32%计算,罚息以本金900000元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16%计算);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对被告罗勇及被告石金菊共同共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人民北路38号1幢3-8-3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9165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对被告李悦及被告周飞共同共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东岳路43号8幢1-1-3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774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8元,由被告罗华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肖 帮 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 新 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欧阳容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