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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民三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志兵与巴彦淖尔市润鸣工贸有限公司、张凤鸣、马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兵,巴彦淖尔市润鸣工贸有限公司,张凤鸣,马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三初字第151号原告杨志兵,男,出生于1968年9月9日,汉族,籍贯宁夏,住磴口县巴镇。被告巴彦淖尔市润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市润鸣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法定代表人张凤鸣,巴市润鸣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凤鸣,男,出生于1943年10月3日,汉族,籍贯内蒙古,住磴口县巴镇,系巴市润鸣公司董事长。被告马美荣,女,出生于1957年11月8日,汉族,籍贯内蒙古,住磴口县巴镇民,系被告张凤鸣的妻子,个体。委托代理人张凤鸣,基本情况同前。原告杨志兵诉被告巴市润鸣公司、张凤鸣、马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志兵,被告巴市润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凤鸣、被告张凤鸣、被告马美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巴市润鸣公司及张凤鸣、马美荣为周转砖厂资金,向原告借款及利息111300元未付。因被告不付借款本息,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巴市润鸣公司、张凤鸣、马美荣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2014年1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11300元未付的事实。质证时,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润鸣工贸公司、张凤鸣、马美荣共同辩称,为砖厂扩建,通过赵惠芳向原告借款属实,这笔借款进入了公司的帐户并结算了部分利息。2013年年底与原告等借款人达成协议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本息111300元的借条一份。对拖欠原告借款1113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该借款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巴市润鸣公司、张凤鸣、马美荣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凤鸣系被告巴市润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解决被告巴市润鸣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经赵惠芳联系、介绍,巴市润鸣公司于2011年3月向原告杨志兵借款本金100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利息。至2014年1月9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张凤鸣将借款本金和利息结算后,给原告出具借款1113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注明,“此借款从即日起再不付利息”,落款注明借款人为张凤鸣、马美荣,巴市润鸣工贸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后三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都应依照约定各自履行权利并且承担义务。三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均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市润鸣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张凤鸣、马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志兵借款111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元,减半收取1263元,由被告巴市润鸣工贸有限公司、张凤鸣、马美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彭文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