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马腾与钱增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腾,钱增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马腾,居民。被告钱增宝,居民。原告马腾与被告钱增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增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马腾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2月1日签订食堂转包协议,约定将宿迁市泽达学院二食堂嘟嘟乐餐厅转包给被告,该协议约定了租金及水电费等内容,现被告钱增宝仍欠我租金20000元和水电费16463.4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我租金及水电费合计3646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增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食堂转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宿迁市泽达学院二食堂嘟嘟乐餐厅转包给被告,租赁时间为一学年二个学期,时间为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租金为十万元整,付款方式为2015年5月1日之前付清;在经营期间被告自负盈亏与原告和学校无关,按时缴纳水电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租赁餐厅交付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0000元。被告租赁餐厅一个学期。2015年7月宿迁市泽达学院收回餐厅。后被告因索要剩余租金及水电费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协议书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承包的餐厅,理应支付租金,因被告使用餐厅一个学期,按照协议约定给付租金50000元,其已支付30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租金2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水电费,因原告提供的收据不能够证明系被告租赁本案餐厅期间的水电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电费16463.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增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腾租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腾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56元(原告已交纳,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