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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知林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乡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1日因盗窃被湘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钟卫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嘉博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泳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郑某(另案处理)来到湘乡市东风广场邮政储蓄银行旁,从刘某辉停靠在路边的一台湘C7T6**面包车内盗得现金2300余元,索尼数码相机一台,硬芙蓉王香烟5包,棕色手提包一个。2、2015年1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湘乡市北正街社区7+1网吧大厅内盗窃他人手机一部,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的价值为1520元。该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系由郑某提议和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其系望风者,是否盗得现金2000余元,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郑某(另案处理)来到湘乡市东风广场邮政储蓄银行旁,由被告人肖某某望风,郑某进入被害人刘某辉停靠在路边的一台湘C7T6**面包车内盗得现金2000余元,索尼数码相机一台,硬芙蓉王香烟5包,棕色手提包一个。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同品牌、同型号的相机、手提包进行了价格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50元和1200元。2、2015年1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湘乡市北正街社区7+1网吧大厅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三星白色手机一部,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的价值为1520元。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在湘乡市步行街被群众抓获后报警扭送至公安机关,其因2015年1月17日在湘乡市北正街社区7+1网吧内盗窃三星白色手机被湘乡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被告人肖某某曾因其他盗窃事实分别于2012年6月17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8月11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九日、七日、十五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辉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9日凌晨,其放在面包车内的2000余元现金、索尼相机、手提包及蓝硬芙蓉王香烟被盗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7日凌晨,其在湘乡市北正街社区7+1网吧上网,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三星白色手机被盗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系2015年1月17日在湘乡市北正街社区7+1网吧盗窃手机者,其在湘乡市步行街发现被告人后报警并协助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3、鉴定结论(1)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湘乡价认鉴(2014)238号和(2014)238号补价格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实被盗相机、手提包的同品牌、同型号的相机、手提包的价值为人民币1050元和1200元;(2)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湘乡价认鉴(20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三星手机价值1520元;4、辨认笔录(1)共同作案人郑某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共同作案的被告人肖某某;(2)被告人肖某某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共同作案人郑某;5、书证(1)被告人肖某某及共同作案人郑某指认现场照片四张,证实作案现场基本情况;(2)被害人刘某辉湘C7T6**面包车照片三张,证实被盗现场基本情况;(3)湘乡市北正街社区7+1网吧视频监控截图二张,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盗窃手机的事实;(4)手机发票一张,证实被盗手机的购买价格为2488元;(5)被告人肖某某指认盗窃手机的现场照片三张,证实其盗窃手机的事实和作案现场基本情况;(6)湘乡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因2015年1月17日在湘乡市北正街社区7+1网吧内盗窃三星白色手机被湘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及其因其他三次盗窃行为被三次行政拘留的事实;(7)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其犯罪时已成年的事实;6、被告人和共同作案人的供述与辩解(1)共同作案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被告人肖某某在被害人刘某辉湘C7T6**面包车内盗得现金2000余元、相机一部、手提包一个、香烟若干包的事实;(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肖某某认为共同作案人郑某的供述不真实,其未分得赃款现金1050元。郑某的供述与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依法应确认其真实性。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其系望风者,是否盗得现金2000余元,其不知情的意见,系对其个人行为的辩解,不影响其盗窃罪的构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原行政拘留十五日已列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童长鸣人民陪审员  钟卫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颜嘉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