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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延吉、温延平等与刘金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延吉,温延平,陈凯强,刘金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490号原告陈延吉。原告温延平。原告陈凯强。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官荣,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忠。委托代理人赵向秋,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延吉、温延平、陈凯强诉被告刘金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官荣、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向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18分,被告刘金忠被公安机关强制报废的鲁V×××××号三轮车上路行驶而导致车祸,将原告之亲属陈维山撞死。事故发生后,被告置之不理,未处理此事,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严重的伤害。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46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8时40分许,陈维山醉酒后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昌邑市饮马镇山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饮马镇常太屯村北处,与前方顺行的刘金忠驾驶的鲁V×××××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陈维山、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维山醉酒后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忠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且机动车载物超载,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受害人陈维山,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寿光市大家洼镇居民,殁年45岁;原告陈延吉、温延平、陈凯强系受害人陈维山之父、之妻、之子,三原告均系受害人陈维山的近亲属及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元/年×20年=565280元;丧葬费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186元/年÷2=23193元;因丧葬产生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8264元+17112元)÷2×3人×3天=1118.86元。因涉案车辆鲁V×××××号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110000元;扣除交强险范围的其他损失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3877.56元。再查,刘金忠驾驶的鲁V×××××号三轮汽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姜亦鸣,经本院查询,姜亦鸣身份信息为: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昌邑市围子街道宋西村人,于2006年11月15日溺水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交原告陈延吉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之母亲赵秀珍已去世,陈延吉系受害人之父;提供陈凯强的户籍证明1份、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温延平、陈凯强系受害人之妻、之子,受害人陈维山系城镇居民;提供涉案车辆鲁V×××××号三轮汽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1份,证明涉案车辆于2013年11月5日达到强制报废期;提供昌邑市公安局鉴定文书1份,证明受害人陈维山系颅脑损伤而死亡;提供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纯碱厂新线煅烧车间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陈维山系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纯碱厂职工。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受害人陈维山醉酒后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与前方顺行的刘金忠驾驶的鲁V×××××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受害人陈维山死亡的事故清楚、证据充分,对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刘金忠“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且机动车载物超载”的违法行为,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过错程度较小,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陈维山“醉酒后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过错程度较大,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因丧葬产生的误工费1118.86元,其计算标准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车辆鲁V×××××号三轮汽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姜亦鸣于2006年11月15日死亡,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2014年10月26日,据此认定,涉案车辆鲁V×××××号三轮汽车占有、使用、控制人为被告刘金忠;因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刘金忠在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因丧葬产生的误工费1118.86元-交强险110000元)×30%=253877.5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忠赔偿原告陈延吉、温延平、陈凯强经济损失253877.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3元,减半收取2612元,由被告负担784元,原告负担1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22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郭峪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