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东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汝杰与黄金生、刘福娟、黄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汝杰,黄金生,刘福娟,黄志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东商初字第54号原告刘汝杰,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黄金生���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安市。被告刘福娟,女,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安市。被告黄志梅,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安市。原告刘汝杰诉被告黄金生、刘福娟、黄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生、刘福娟、黄志梅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汝杰诉称,黄金生和刘福娟是夫妻。2013年3月14日,被告黄金生、刘福娟向原告借款11400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利率1分,2013年秋收后还清,被告黄志梅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福娟偿还了5000元,其中本金2469元,利息2531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本金8931元及利息535.86元(从2015年1月20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剩余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金生、刘福娟、黄志梅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案审理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本金8931元及利息535.86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黄金升、刘福娟向原告刘汝杰借款114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013年秋后还清。被告黄志梅是担保人。2.宁安市某乡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黄金升、刘福娟夫妻于2014年4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归。3.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黄志梅承认自己是担保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黄金生、刘福娟、黄志梅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黄金生和刘福娟是夫妻关系。2013年3月14日,被告黄金生、刘福娟向原告刘汝杰借款11400元用于农业生产并约定月利率1分,2013年秋收后还清,被告黄志梅为担保人。2015年1月20日,被告刘福娟偿还了5000元,其中本金2469元,利息2531元。借据内容为原告书写,被告黄金生和刘福娟签名并按指纹,黄志梅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黄金升、刘福娟自2014年4月不在宁安市某乡某村居住,去向不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利率为6.00%。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黄金生和刘福娟因农业生产向原告刘汝杰借款并出具欠据,双方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事法律事实,该民事法律事实确定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金生和刘福娟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93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金生和刘福娟给付利息535.86元(从2015年1月20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志梅作为被告黄金生和刘福娟的担保人,在二被告逾期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黄志梅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黄志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金生、刘福娟追偿。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生、刘福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刘汝杰欠款8931元及利息535.86元;二、被告黄志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黄志梅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金生、刘福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金生、刘福娟、黄志梅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云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张培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立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