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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57年1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益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清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粤X**银白色北京现代轿车从奉新县城前往奉新县工业园区颖盛纺织厂。当日23时20分许,车辆行驶至奉新县公安局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赣C**宝马轿车发生刮擦。随后,被告人林某某继续驾车行驶至颖盛纺织厂附近,直至被对方车辆拦下。之后被告人林某某报案,交警来到现场,抽取双方驾驶员的血样进行酒精浓度测试和鉴定。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林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9.86mg/100ml。事故车辆痕迹经江西豫章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车辆痕迹系牌照为粤X**银白色北京现代普通客车前左转向轮外侧胎肩部位与牌照为赣C**宝马轿车左后轮外侧部位碰撞挤压所形成。本起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林某某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赔偿了赣C**宝马车车主魏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龚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摄影照片,(2015)赣SZ理化鉴字(0900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豫章车司鉴所[2015]痕鉴字第540号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奉公交认[2015]第0713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通话详单,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信息查询表,受案登记表,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经鉴定达129.86mg/100ml,大于国家标准8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益权犯罪后能真诚悔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益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毛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冬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