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民一初字第0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程长录诉王兵、马鞍山市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长录,王兵,马鞍山市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624号原告:程长录,男。委托代理人:计晓婷,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兵。被告:马鞍山市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王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腾海涛,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委托代理人:卫爱辉,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孟成,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长录诉被告王兵、马鞍山市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存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长录的委托代理人计晓婷,被告王兵、被告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长录诉称:2014年11月7日下午五时半左右,被告王兵驾驶肇事车辆皖XXX**号重型货车在本市雨山区九华路不慎将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程长录等人撞倒,致其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认定,被告王兵与程长录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另,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本案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程长录受伤后被送往本市十七冶医院治疗,伤愈后经本市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休息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因原、被告无法就经济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只能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7545.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支付)(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427.4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电动车维修费12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兵辩称: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因为是保护弱者,所以认定我们是同等责任。嘉华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垫付了11170.85元,另支付原告2000元以及我公司车辆维修费2500元应和本案一并处理。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按照通常鉴定规定,原告没有在出院后三个月再鉴定,且原告系单方委托,所以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其他诉请部分过高,部分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7时28分许,王兵驾驶嘉华公司所有的皖XXX**号重型货车从九华路一工地由南向北驶出进入九华路时,与程长录驾驶的三轮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程长录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兵、程长录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程长录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马鞍山十七冶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5日,被诊断为:1、右足第2、3、4、5跖骨骨折;2、右足多处软组织挫伤。程长录支付医疗费427.4元,其余费用由嘉华公司垫付。为程长录治病费用,嘉华公司支付现金2000元给程长录。程长录支付电动三轮车维修费1200元。2015年2月11日,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程长录右足第2、3、4、5跖骨骨折及右足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功能丧失占双足的2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程长录休息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费为60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程长录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程长录自2010年后长期在城市从事瓦工。皖A256**号重型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程长录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及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王兵系履行嘉华公司的职务行为均无异议,故王兵与程长录发生交通事故,王兵承担同等责任,对程长录损害赔偿,嘉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故由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经核算,程长录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如下:1、人保公司申请伤残鉴定,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证据,故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程长录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镇政府加盖公章的证明及单位证明、租赁合同足以认定程长录长期居住在城市以瓦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2、因程长录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侵害事实及后果有一定过错,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3、医疗费427.4元。4、根据程长录从事瓦工工作及单位出具证明,其主张3500元/月误工收入并无不妥,故误工费为10500元。5、程长录主张护理费6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8天×20元)。8、根据程长录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元。9、鉴定费1300元。10、车辆维修费1200元。综上,程长录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4465.4元。对于嘉华公司为程长录垫付的医疗费,因人保公司与其公司关于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意见不一致,本案中不宜处理。对于嘉华公司为维修其车辆支付的费用与本案侵权之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嘉华公司向程长录支付2000元现金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程长录各项损失合计74465.4元。二、程长录于取得上述赔偿款当日即返还嘉华公司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94.5元(减半收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859元,程长录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存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祖婷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