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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关淑艳与袁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淑艳,袁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商初字第384号原告关淑艳,女,汉族。被告袁志国,男,汉族。原告关淑艳与被告袁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志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塑钢窗的个体业户,被告曾给原告干活。2013年11月30日,被告因给工人开工资缺钱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几天之内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4年1月10日,被告又在欠据下方给原告出具了字条,约定2014年1月20日前偿还,如还不上按月利率3%付息。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并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被告袁志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据和字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约定如到期还不上按月利率3%付息。被告袁志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袁志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属于放弃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6,500.00元的欠据一份。2014年1月10日,被告又在欠据的下半部分写了“2014年1月20日还上,如还不上利息3分”的内容,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关淑艳提交的欠据可以证实被告袁志国向原告借款6,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超出的部分不予维护,故被告应当从违约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关淑艳借款本金6,500.00元,并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8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刘明顺审 判 员  杨艳红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范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