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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6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文秀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文秀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69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负责人李瑞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翠萍,该行××金融部经理。被执行人文秀琼。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文秀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文秀琼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青竹路36-37栋2-2-1号房有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67.17平方米)。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文秀琼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其房产应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文秀琼所有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青竹路36-37栋2-2-1号房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67.17平方米)。二、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限内,由被执行人文秀琼保管被查封的房屋,但不得转让、变卖、抵押、赠与被查封的房屋,不得对被查封房屋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  兆  海代理审判员 黎  芸  杏代理审判员 唐  星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唐景娥(代)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