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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民二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振南诉李国艳、罗光东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南,李国艳,罗光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民二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南,男,汉族,1956年10月6日生,个体工商户,云南省昌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明昌,保山市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艳,女,1975年5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光东,男,汉族,1972年7月18日生,个体工商户,湖南省隆回县人,现住昌宁县。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左文明,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振南与被上诉人李国艳、罗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刘振南不服昌宁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二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饲养场饲料,二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99452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李国艳与原告签订了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李国艳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还按每天1‰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7月开始被告饲养场开始出现母猪未产仔、难产、死亡的症状并持续至今,被告认为出现该症状是因为母猪吃了原告向被告出售的质量不合格的饲料造成的。故在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刘振南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国艳、罗光东给付原告货款99452元,支付违约金2486元,合计1019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该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长期持续的买卖关系,且被告罗光东自愿签订的欠条及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将饲料交付被告饲养场,被告应该按约定时间、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4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作为代理商,其销售给被告的饲料价格已经包含了利润,原、被告约定逾期不付款,按每天1‰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部分支持,即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日利率0.26‰,逾期天数25天计算,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46.44元(99452元×0.26‰×25天=646.44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答辩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饲料系质量不合格产品,但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产品与被告饲养场的损失存在关联性。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国艳、罗光东给付原告刘振南货款99452元,支付违约金646.44元,合计100098.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内兑清。二、驳回原告刘振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被告李国艳、罗光东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刘振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饲料欠款本金99452元,违约金从2015年1月30日至被上诉人归还本金之日止按每天1‰计算,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2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若被上诉人超过2015年1月30日不支付所欠饲料款将每天承担1‰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已完全能证实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按日利率0.26‰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是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全案后作出的,是一审法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是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证实的事实也不清。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多少违约金?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刘振南与被上诉人罗光东签订的承诺书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1‰。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日利率0.26‰,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振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茶晓皎代理审判员  吕思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范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