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柳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6日凌晨,高某某、薛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流窜到柳林县柳林镇锄沟村,将居民王某某停放于自家门前的一辆价值为13500元的黄色自卸三轮车盗走。当日早晨,刘某某(已判刑)明知是盗窃所得而帮助出卖,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4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亲戚的陪同下到柳林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将收购的三轮车退缴柳林县公安局。经鉴定,三轮车的评估价格为13044元。赃物现已归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提供的证据也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凌晨,山西省石楼县青年高某某、薛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流窜到柳林县柳林镇锄沟村,将居民王某某停放于自家门前的于2012年4月以13500元人民币购买的一辆黄色自卸三轮车盗走。当日早晨,石楼县人刘某某(已判刑)明知是该三轮车系盗窃所得而帮助出卖,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以4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亲戚的陪同下到柳林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收购的赃物三轮车主动退缴柳林县公安局。经柳林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三轮车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3044元。现赃物已被失主领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份的一天,张某某让刘某某帮忙购买一辆二手三轮车。同月的一天早晨8、9点钟,在刘某某介绍下,张某某在石楼县城附近的公路边向一名不认识的约20岁的年轻男子手中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黄色自卸三轮车。该三轮车没有手续,张某某是贪图便宜而购买的。后来听说公安人员找过自己,张某某才得知自己购买的三轮车系盗窃来的,便外逃。2015年5月27日,张某某在姐夫韦某某的陪同下到柳林县公安局投案,并将三轮车退缴公安局。2、受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2年4月份王某某以13500元购买的一辆黄色时风牌自卸三轮车于2014年8月6日晚在锄沟村失盗。3、证人高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6日凌晨,经高某某事先踩点、联系买主并提议,高某某伙同薛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柳林县柳林镇锄沟村将停放在旧公路边的一辆黄色自卸三轮车盗走。当日高某某将三轮车骑到石楼,在刘某某的帮助下,将三轮车以4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一年轻男子。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高某某打电话让刘某某给帮忙联系三轮车买主,刘某某便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忙联系了买主张某某。5、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明得知妻弟张某某购买了赃物三轮车后,韦某某陪同张某某主动到柳林县公安局投案。6、物证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赃物三轮车照片。7、书证三轮车合格证、购买发票。8、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27日,张某某来到柳林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自己从一陌生人手购买三轮车的经过。9、领条。证明王某某从柳林县公安局领回失盗的三轮车。10、柳林县人民法院(2013)柳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高某某、薛某某、刘某某均被判处刑罚。1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柳林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三轮车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3044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法制观念淡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贪图便宜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主动退缴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所在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对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妍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