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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尖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舒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舒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665号原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杨家村村民。被告舒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杨家村村民。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杨家村村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舒某、王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舒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因借款一案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2006)尖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被告王某借原告张某的50000元,在调解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不付,被告王某同意将自己借款时抵押给原告张某的房院5间折价清偿。”后被告王某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06)尖执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王某以自己的五间私有住房及附属院落交付申请执行人张某以物抵偿债务偿还5万元整。”在申请执行后,被告王某将该房院交付原告,但由于被告王某无住处,就一直暂住此处。后在2013年当原告办理房院的变更手续时,被告舒某以已向被告王某购买该房院为由,提出阻挠,并向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下发了(2014)尖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06)尖执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同时告知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人民法院调解并执行,且被告王某已将房院交付原告,原告对该房屋为合法占有,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2006)尖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继续执行,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舒某辩称,因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6)尖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再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撤销。所以原告起诉没有任何意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我欠原告张某的钱是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法院出具(2006)尖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该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王某借原告张某的50000元,在调解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不付,被告王某同意将自己借款时抵押给原告张某的房院5间折价清偿。二、诉讼费246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后被告王某未自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6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王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院民事调解书内容。执行中,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王某以自己的私有五间住房及附属院落以物抵债偿还申请人债务等,双方自己履行。”于是本院于2006年8月10日,依法出具(2006)尖执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王某以自己的五间私有住房及附属院落交付申请执行人张某以物抵偿债务偿还5万元整;二、本案诉讼费2467元、执行费262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后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即本案被告舒某,于2014年1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同时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也向本院送达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对案外人舒某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院收到该建议书后,依法进行审查,并出具(2014)尖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06)尖执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此后,被告舒某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监督。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6日,出具并检民(行)监(2014)14010000049号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该案。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该院于2014年8月11日以并检民(行)监(2014)14010000049号民事抗诉书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2014)并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随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并于2015年7月2日出具(2015)并民再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06)尖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发回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6)尖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2006)尖执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2014)尖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被告舒某提供的卖房契约、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并检民(行)监(2014)14010000049号受理通知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并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2015)并民再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继续执行的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6)尖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再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该民事调解书已不产生法律效力,继续执行该调解书已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林审 判 员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边利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