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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桥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浦窑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浦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南京浦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石窑村石西组。法定代表人刘广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传祥,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浦窑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浦窑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传祥、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浦窑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4日12时20分,滕衍春驾驶原告所有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南京市浦口区高绰线17.6KM处时,与刘有兵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两驾驶员受伤、两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有兵负主要责任,滕衍春负次要责任。南京浦窑物流有限公司垫付了滕衍春的所有治疗及赔偿费用,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76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68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27380.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驾驶员滕衍春的损失应由事故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在本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赔偿。因滕衍春负次要责任,请求免赔5%,请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2时20分,滕衍春驾驶原告所有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南京市浦口区高绰线17.6KM处时,与刘有兵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两驾驶员受伤、两车损坏。滕衍春随即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腹部外伤。3.腹腔积液。4.肠系膜血管破裂。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有兵负主要责任,滕衍春负次要责任。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南京浦窑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滕衍春部分费用,取得医疗费发票等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滕衍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滕衍春医疗费13760.84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3张证明。经核实,本院确认滕衍春的医疗费为13760.84元;2、原告主张滕衍春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天=320元,被告请求法院判决,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滕衍春营养费20元��天×16天=32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为15元/天×16天=240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14320.84元。本院认为,南京浦窑物流有限公司垫付了滕衍春部分治疗费用,取得医疗费发票等材料,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原告的驾驶员滕衍春的损失应由事故相对方及其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剩余部分在苏A×××××重型自卸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起诉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不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范围。因滕衍春负事故次要责任,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项下赔偿(14320.84元-10000元)×30%=1296.25元。苏A×××××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请求扣除免赔额及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浦窑物流有限公司1296.25元;二、驳回原告南京浦窑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为242元,由原告南京浦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元。代理审判员  戴维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