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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尹改成与邢台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改成,邢台县人民政府,尹满仓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65号原告尹改成。委托代理人尹振平。委托代理人尹振虎。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顺德路229号。法定代表人李振军,县长。委托代理人张清,邢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尹满仓。委托代理人魏军红,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改成诉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尹满仓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改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振平、尹振虎,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清,第三人尹满仓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改成诉称,1997年6月20日经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尹满仓取得了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认真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就轻易给第三人颁证,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撤销。一、第三人申请宅基不符合村委会规划,其申请完全是支书一人说了算,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开会,没有公告公示;二、第三人申请宅基面积严重超过河北省规定使用标准;三、被告审批该宅基土地没有经过认真调查核实,没有四至邻居签字;四、被告违反了对有争议土地审批的规定,该审批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宅基使用证,审批手续、程序均违法,应依法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根据第三人的地籍登记资料显示,第三人的北邻为空地,南邻街、东邻巷、西邻为尹增寿,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未涉及相邻权,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二、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根据《河北省土地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冀土(1996)5号)精神,作出《邢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县农村开展换发宅基证书工作的通知》。根据该通知要求由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居民户登记换证工作,逐村逐户丈量、填表、制图,由县土地管理局负责证书购置、表格印制、技术培训、法规政策咨询、业务指导、质量把关、审核签发证书。第三人原持有的1995年发放的宅基地证符合本次统一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条件,根据村委会、镇政府的意见,经审核后,向第三人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述换证工作,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尹满仓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当驳回。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在审理期间,法庭组织三方当事人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质证确认。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0日邢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尹满仓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邢台县会宁镇尹支江村用地面积1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尹满仓名下,用途是宅基地,使用期限是60年,原证号。2000年11月尹满仓在该集体土地上建房时,受到原告尹改成及尹建生等四人的阻拦,尹满仓因此诉至邢台县人民法院。邢台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8日作出(2001)邢民会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尹满仓在使用证范围内建房,尹改成等四人不得干涉。在该判决书中,邢台县人民法院查明1997年6月20日经邢台县人民政府批准,为尹满仓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证。尹改成等四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5月15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邢民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尹改成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尹满仓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01)邢民会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01)邢民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能够证实原告尹改成于2001年就已经知道邢县集建(1997)字第9708029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内容,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尹改成应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向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改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泽洪代理审判员  张少华代理审判员  赵瑞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逸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