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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永新与邓火琴、吉安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新,邓火琴,吉安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889号原告杨永新,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吉安奥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火琴,女,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吉安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吉安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5号15栋,组织机构代码:06749105-6。法定代表人邓火琴,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鸫鸽,吉安市吉州区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永新与被告邓火琴、吉安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邓火琴、鸿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左鸫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新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邓火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其中50000元系现金支付,120000元是借期一年内按年息三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出具了520000元的借据;2014年5月30日,被告邓火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期一个月,10000元是借期一个月的利息,被告邓火琴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10000元的借据;2014年7月6日,被告邓火琴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7月10日,被告邓火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二个月,当时并未出具借条,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补写了一份借据,因两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邓火琴按年利率36%计息,补偿了原告10个月的利息共计8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注明借到原告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计算至2015年3月6日共计840000元。上述四次借款被告鸿盛公司均提供了担保。2015年3月29日,被告邓火琴归还了原告借款25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7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至起诉日止)未还。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邓火琴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7万元及到期利息240000元,被告鸿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肆份,证明借款金额、借款的期限,利率的计算方法,被告鸿盛公司对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叁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邓火琴、卢祝华账户转账3650000元的事实。被告邓火琴、鸿盛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四次借款本金实为3650000元。其中,2014年4月15日借款本金为350000元,170000元系借期内的利息写入了借条中。2014年7月6日借款100000元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该借款事实不存在,实际借款应以支付凭证为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应核减本金,双方只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借期外视为不计利息。鸿盛公司对超过担保期限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抗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永新系吉安奥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邓火琴系被告鸿盛公司董事长,双方因业务关系相识。被告邓火琴因经营鸿盛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6日,2014年7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和3000000元。原告杨永新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邓火琴账户转账350000元,2014年5月30日根据被告邓火琴的要求原告向卢祝华(鸿盛公司股东)转账300000元,2014年7月6日,被告邓火琴向原告杨永新借现金10000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杨永新通过杨永华账户向邓火琴转账300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邓火琴分别向原告杨永新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1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永新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借期壹年(不另计息);2014年5月30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永新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借期壹个月;2014年7月6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永新人民币壹拾万元;2015年2月7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永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该资金投入到南昌共青城项目,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计算到2015年3月6日共计捌拾肆万元,共计借款本息人民币叁佰捌拾肆万元整,借期到2015年3月6日止。在该借条上邓火琴另注明:2015年3月29日从卢祝华帐上转入到杨永新账户贰佰伍拾万元整。该借款系2014年7月10日由杨永华转账到邓火琴账户上的3000000元,系被告邓火琴事后补写的借据。上述四次借款邓火琴均以借款人名义签字,被告鸿盛公司提供了担保。庭审中,原告杨永新对被告邓火琴2015年3月29日通过卢祝华账户向其还款2500000元予以认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提出未清偿的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邓火琴出具的借条原件四份,转账凭证三份、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邓火琴向原告杨永新借款3800000元,有被告邓火琴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杨永新提供的转账凭证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本金实为人民币3650000元,应以原告实际转账金额为准,被告对原告上述现金支付借款150000元提出异议。开庭审理中,原、被告本人均未到庭,本院要求原、被告本人于2015年8月24日下午到庭陈述案件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质证。2015年8月24日下午,原告杨永新已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被告邓火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陈述,2014年4月15日借款520000元,其中转账为350000元,现金支付50000元,120000元系借期壹年内按年息三分计付的利息。2014年7月6日的借款100000是现金支付,原告杨永新对现金支付15万元的事实与理由进行了充分说明。根据借款金额,原告的支付能力,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具有可信性。被告邓火琴拒不到庭说明情况,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两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365万元,而不是38000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彩信。被告主张多付的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利息写入本金的情况,2014年5月30日及2014年7月10日的借款约定利率超过了民间借贷已支付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36%的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时间及利息的约定情况,至2015年3月29日止,按年利率36%计息,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15日借款400000元的利息为(36%÷360天×348天×400000元)139200元;支付原告2014年5月30日借款300000元的利息为(36%÷360天×303天×300000元)90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3000000元转账凭证,原告向被告提供3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杨永新利息为(36%÷360天×262天×3000000)786000元,上述三次借款至2015年3月29日止,被告邓火琴应支付原告利息为1016100元。被告邓火琴在2015年3月29日已归还原告杨永新借款250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利息1016100元,至2015年3月29日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800000元-(2500000元-1016100元)]2316100元。被告邓火琴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对利率及还款时间均无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邓火琴主张还款。被告辩称双方未约定借期外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鸿盛公司主张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担保时效已过,被告鸿盛公司对该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邓火琴既是借款人又是被告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向被告邓火琴催款的同时实际上也已向被告鸿盛公司催收借款,故被告以此款担保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鸿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火琴偿还原告杨永新借款本金23161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2216100元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吉安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邓火琴、吉安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审 判 长  王元恭代审 判员  刘彦博人民陪审员  刘富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任小招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