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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49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凯姆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凯姆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04945-1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被告安徽凯姆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沫河口工业区淝河北路24号。法定代表人陈娟。本院受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凯姆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凯姆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住址也为淮上区,本案应由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两份《产品买卖合同》第十八条均约定:“如因买卖合同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承担的,双方均有权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原、被告关于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凯姆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志刚人民陪审员  李 曲人民陪审员  彭贤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声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