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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与冯晓东、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冯晓东,张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5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住所地五莲县城沿河路386号。代表人:李善民,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华,该单位职工。被告:冯晓东。被告:张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与被告冯晓东、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晓东、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冯晓东、张燕(系夫妻关系)在我行办理个人经营贷款3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年,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9756.41元、罚息12619.64元,合计292376.05元(利息截止2015年6月3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冯晓东、张燕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冯晓东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冯晓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用途是经营,还款方式按月偿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借款人(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到期。被告张燕承诺上述借款为冯晓东(借款人)与张燕(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共同对外负债,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201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冯晓东发放贷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6日,月利率为6.50‰。2015年1月6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晓东、张燕仅偿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3尚欠本金279756.41元,尚欠罚息12619.64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凭证、还款明细、逾期还款记录、债务人授权及还款承诺、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晓东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法成立并生效。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将贷款300000元拨付至被告冯晓东指定的账户,但被告冯晓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冯晓东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燕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燕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冯晓东、张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晓东、张燕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借款本息292376.05元及2015年6月4日以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6元,由被告冯晓东、张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友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潘光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