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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林方琴、陈章富诉余仕军、杨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商初字第127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原告林方琴,女,汉族,1979年3月7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原告陈章富,男,汉族,1971年1月4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被告余仕军,男,汉族,1975年7月22日,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被告杨梅,女,汉族,1982年1月13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永和镇。原告林方琴、陈章富诉被告余仕军、杨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家静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原告林方琴、陈章富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二原告的购房款513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仕军、杨梅的辩称意见:二被告向二原告购房是事实,确已支付购房款11万元,因二原告在修建五楼的过程中漏水导致二被告的房屋客厅电视背景墙及吊顶全部损坏了,二原告至今未处理好,因此拒付购房余款。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的窗户按100元每平方米、一道入户门按500元在房款中扣除,至今未扣除,且二被告对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窗户尺寸不予认可。合同约定到户水电由二原告负责安装,但二原告没有安装,是二被告自行安装的,要求从房款中扣除这部分费用,费用的金额记不清楚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现查明:原告林方琴、被告余仕军、杨梅于2013年8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二原告修建的位于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新庄社区新庄组181号四栋302号房屋出售给二被告,约定价款163880元,被告余仕军分别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9月2日、2013年10月18日、2014年5月1日向原告陈章富支付4万元、5万元、1万元、1万元购房款。该房屋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于2013年11月份该房屋第四层封顶时双方协商一致,二原告将房屋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即进行装修后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二原告在修建完毕第四层后欲修建第五层,被主管部门阻止拆除,后又修建第五层,在修建过程中第五层漏水将二被告已装修好的房屋部分损坏,双方就装修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二被告拒绝支付差欠的购房款,二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该房屋由原告林方琴与案外人陈章俊于2012年9月22日经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共同取得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新庄社区新庄组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建四层,陈章俊与原告陈章富系兄弟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房屋的窗户按100元每平方米、一道入户门按500元在房款中扣除,对该房屋窗户的面积,本院在庭审时要求双方在庭审后两天内共同对窗户进行测量后将统一的数据交给法庭,双方在本院判决前仍未将数据交到法庭。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二被告差欠二原告的购房款53880元未支付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将门窗款从房款中扣除,因原、被告双方逾期均未向法庭提交双方一致认可的门窗数据,故本院认定该房屋窗户的面积以原告提供的20.1668平方米为准,入户门500元+窗户(20.1668平方米×100元/平方米)=2516.68元,故二被告应支付二原告53880元-2516.68元=51363.32元,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差欠的购房款51363.32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应由二原告先行赔偿因漏水损坏其房屋的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已在庭审中告知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故对二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仕军、杨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方琴、陈章富的房款人民币五万一千三百六十三元三角二分;二、驳回原告林方琴、陈章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1元,由被告余仕军、杨梅承担。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二被告未履行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82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二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余家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