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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宁波浙铁江宁化工有限公司与焦作美达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浙铁江宁化工有限公司,焦作美达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149号原告:宁波浙铁江宁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正余。委托代理人:袁福星。被告:焦作美达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申丹。原告宁波浙铁江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宁公司”)为与被告焦作美达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0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112.5元(截至到2015年6月30日,此后按相同标准另计至付清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078���,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300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江宁公司与被告美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9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6月底,被告欠原告货款330078元(叁拾叁万零柒拾捌元正),由于被告贷款延期,今先付10万(壹拾万元整),剩下230078元货款在2014年10月30日前结清,如有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但嗣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230078元至今未付,故引起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复印件、送货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两份、对账单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江宁公司与被告美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供应的货物并出具对账单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金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美达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浙铁江宁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30078元,并赔偿原告宁波浙铁江宁化工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300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751元,减半收取2375.5元,由被告焦作美达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邵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