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15民初58王金波与龚鑫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波,龚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王金波,女,汉族,生于1972年8月8日,湖北枣阳市人,住枣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坤,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鑫,男,生于1971年8月6日,系湖南省澧县。原告王金波与被告龚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龚鑫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再次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波诉称,被告因购车经营急需,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即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利息2分,并以其购买的东风重型挂车鄂FIP5**-鄂FB**挂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有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鑫辩称,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王金波,也没向王金波借过钱,原告称被告因购车借钱不属实。6万元的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该款是被告向王金枝借的钱,且被告实际向王金枝借了4.8万元,到期后未还被告将本息相加后给王金枝出具了一份6万元的借条,被告只同意还给王金枝,不应还给原告。原告王金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龚鑫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13年6月3日被告出具的6万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2分,龚鑫用其购买的东风重型挂车作为抵押。被告龚鑫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龚鑫认为其根本不认识王金波,也没向王金波借过钱,虽6万元的借条系被告出具的,但出借人为王金枝而不是原告。对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3.证人王金枝证言。证明被告龚鑫因购车需资金,让王金枝帮忙借钱买车。王金枝找到其妹王金波多次借款6万元,后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交给龚鑫及龚鑫指定的周建辉账户,王金枝认可该笔借款不是本人借给龚鑫的,而是其妹王金波借给龚鑫的,后龚鑫于2013年6月3日重新给原告王金波出具了一份6万元借条。被告龚鑫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与龚鑫电话联系后,龚鑫要求原告提供转款凭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4.2012年6月10日的2万元转款凭证。证明通过王金枝代王金波将2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张电周建辉的账户。被告龚鑫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认可王金枝转入周建辉的4.8万元是其向王金枝借的款用于购买汽车。故本院对该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另两笔转款凭证各为1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还向原告借过款。被告龚鑫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因原告未主张该借款,对该证据本院可作为审理本案的参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龚鑫因经营需要,需借款购买汽车,龚鑫找到王金枝帮忙借钱。王金枝找到其妹即原告王金波多次借钱给龚鑫,其中有4.8万元是王金枝通过转账和现金存入方式转入龚鑫指定的周建辉账户,另1.2万元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后龚鑫于2013年6月3日给原告王金波出具了一份6万元借条。借条载明:“经借到现金陆万元(60000.00),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利息2分,用本人购买马运乐的东风重型挂车(车号:鄂FIP5**、挂车鄂FB**挂)作担保。”诉讼中龚鑫自认于2012年6月找王金枝借款4.8万元,该款王金枝是通过银行转入周建辉的工行账户,但未向原告借款。庭审中,王金枝证实龚鑫未向其借款,该6万元借款是龚鑫让其帮忙找其妹王金波借的。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持有被告龚鑫出具的借条,以及王金枝的证言、转款凭证,足以认定原告系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龚鑫出借了6万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笔借款是向王金枝借的,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借款,且该借款为4.8万元,多出1.2万元作为利息一并计入本金后出具的六万元借条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规定。其次,证人王金枝证实该6万元借款是龚鑫借原告的,虽龚鑫对借款人有异议,但对收到转款4.8万元予以认可,故原告系该借款权利人。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即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计入月息2%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称向被告交付了1.2万元现金,该现金金额并不大,也符合交易习惯,根据上述规定及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为6万元。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提供的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分二次以现金方式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借款真实、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6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金波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6月3日起月息2%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龚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建军审 判 员 张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凌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胜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