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04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祝永昌与被告王金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永昌,王金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4942号原告祝永昌,男,196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厚祥,系辽宁容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龙,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52号414。组织机构代码证:08896287-9代表人马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野,女,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祝永昌与被告王金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永昌委托代理人张厚祥、被告王金龙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5时20分,被告王金龙驾驶辽A26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明沈线常州路路口向西右转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双方各负50%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97.59元,护理费14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拖车费500元,卡西欧手表1290元,修车费980元,合计24212.09元。被告王金龙辩称,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含伙食补助费,误工及护理费用需要提供相关人员的出险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劳动合同、以及实际收入减少证明,交通费要求过高,停车费拖车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维修车辆费用我公司定损金额600元,手表由于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记载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5时20分,被告王金龙驾驶辽A26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明沈线常州路路口向西右转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原告及被告王金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右眼挫裂伤、鼻骨骨折、左上肢软组织挫伤等症,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支出医药费9197.59元。医嘱出院休息29天。原告另支出车辆修理费980元,拖车费、存车费500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手表损坏,其提供信誉卡为2015年8月16日出具,金额为1290元,该手表原告自认于2006年购买,补开信誉卡是为了证明手表价值,原告提供沈阳市沈北新区丽成建材经销部误工证明,证明其日工资为15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另查,被告王金龙所有辽A26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出投保角强险,此次事故再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次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金龙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按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因被告王金龙所有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由被告王金龙承担,关于拖车费、存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金龙按责任赔偿。原告经济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197.59元;2.误工费4234.56元(按辽宁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96.24元,计算44天);3.护理费1443.6元(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证明故按辽宁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96.24元,计算15天);4.交通费100元(本院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每日100元计算);6.财产损失费1280元(修车费980元、手表损失本院酌定300元);7.停车、拖车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祝永昌医疗费9197.5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祝永昌误工费4234.56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祝永昌护理费1443.6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祝永昌交通费10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祝永昌住院伙食补助费802.41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祝永昌财产损失费1280元;七、被告王金龙赔偿原告祝永昌存车、拖车费500元的50%即250元;八、被告王金龙赔偿原告祝永昌住院伙食补助费697.59元的50%即348.8元。上述款项(清单附后),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金鑫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