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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桂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李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537号原告刘桂红,女,196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濮家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毅,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男,197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负责人周学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红诉被告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红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李平驾驶豫G6XX**汽车(该车在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与原告驾驶的沪MSXX**汽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平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后经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颌面部挫裂创,评定为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5,37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30%,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平赔偿。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车损18,500元。被告李平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医药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由于被告李平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因此要扣除5%的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左尺骨骨折,3.颌面部挫裂伤。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25日。嗣后,原告又多次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4,393.0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42元)。2015年3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4月2日,该鉴定所出具锦曼(2015)法医残鉴字第J-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桂红因交通事故致颌面部挫裂创,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左尺骨中段骨折,分别评定十级、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20日,营养20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300元。本案事故车辆豫G6XX**重型仓栅式货车为新乡市华海汽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附加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需扣除5%免赔率)。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刘桂红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驾驶的沪MSXX**小型轿车经定损确认损失为18,500元,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18,500元。该车辆车主刘佳君承诺该费用由原告主张。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户口本、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本案事故车辆豫G6XX**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李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豫G6XX**重型仓栅式货车同时向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投保了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附加不计免赔险,故上述被告李平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但需扣除5%的免赔率;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平承担30%。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74,393.04元。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主张240元,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的营养期为80天(含内固定取出术后)。同时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400元。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74,393.04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77,033.04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67,033.04元的30%,计20,109.91元,由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9,104.41元,由被告李平赔付1,005.50元。4、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按照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XXX伤残,定残时未年满六十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了XXX伤残,护理期为80日(含内固定取出术后),同时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200元。6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按照本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2,02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需休息5个月(含内固定取出术后),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100元。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00元。以上第4-8项费用中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1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0,920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款920元的30%,计276元,由人保新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62.20元,由被告李平赔偿13.80元。9、对于车损18,500元,该费用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定损,原告也实际支付了修理费18,5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10、对于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确认300元。以上第9、10项费用合计18,800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6,800元的30%,计5,040元,由人保新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788元,由被告李平赔偿252元。11、对于鉴定费2,3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因确定损失范围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故该费用的30%,计690元,由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55.50元,由被告李平赔偿34.50元。12、对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确认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李平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桂红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桂红24,810.11元;三、被告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红4,30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6元,减半收取1,653元,由被告李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