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03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炳霖,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4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三天后领取结婚证,2005年11月生下儿子彭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脾气个性不合,婚后经做事说话都无法沟通,2012年开始就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经常打电话骂我、打击我,也伤到我的朋友和亲戚,2014年2月堵在我工作的地方打我,后当地派出所介入处理。我曾于2014年6月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孩子和房子胁迫我给30万。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再无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没有意义,小孩一直有我父母带大,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小孩的生活,为维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现依法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位于宋埠镇李胜村鸟鹊林的两层楼房归原告所有。原告陈某某为本院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身份情况;证据二,户口本,拟证明被告、小孩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两人认识、结婚情况基本情况,诉状中其他情况均不是事实。我已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尤其是在原告娘家宋埠镇XX村做的房屋我已尽全力,倾其所有,鉴于夫妻关系现状,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彭某某为本院采信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身份情况。以上原告提供三份证据和被告提供一份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为有效证据。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2005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名叫彭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在不同的地方务工,相互交流较少,陈某某遂于2015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子,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现阶段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可能。陈某某提出离婚,因其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红军审判员 蔡 波审判员 冯海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振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