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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雷法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方X伟强诉被告吴X即、吴X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方X强,男,汉族,住雷州市群众大道。被告吴X即,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附城镇。系粤GEU2**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被告吴X柳,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附城镇。系粤GEU2**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海滨大道***号。负责人冯海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方X强诉被告吴X即、吴X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X强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方X强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公司的起诉,并依法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广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即、吴X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X强诉称,2014年12月29日08时20分,原告驾驶无牌号二轮电动车从雷州市西湖大道博物馆门口路段处左转弯往雷州市土角村方向行驶时,与直行由吴即有驾驶的粤GEU2**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及方X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X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872.04元。原告在治疗终结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方X强构成X(九)级伤残。原告因评残用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的父亲方X美(生于1932年9月19日),母亲黄X英(生于1933年10月16日),系农村居民,由原告及胞弟方X明共同抚养。事故发生后至今,三被告尚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X即、吴X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09038.24元(其中,医疗费6872.04,伙食费15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666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用1800元,扶养费12052.8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方X强在举证期限向本院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及房产证,证明原告方X强的基本情况,城镇居民;2、保险单,证明被告吴X柳为其所有的粤GEU2**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2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1日24时止;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驾驶证和行驶证,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吴X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X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证证明被告吴X即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粤GEU2**二轮摩托车为被告吴X柳所有;4、病历、住院收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于2014年2月29日至2015年1月12日(共14天)在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872.04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残费用发票,证明评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方X强的伤情构成X(十)级伤残。同时证明原告因评残用去鉴定费用1800元;6、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方X强的父亲方X美(生于1932年9月19日),母亲黄X英(生于1933年10月16日)均健在;方亚美和黄存英共同生育方X强、方X明;方X强系广东省渔政总队雷州大队干部。被告吴X即、吴X柳均不提出书面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辨称,一、我公司仅承保肇事车辆粤GEU2**摩托车的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死伤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各个赔偿项目应分项分开赔偿。对于被我公司的合理损失仅在交强险的限额中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二、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雷公交认字(2014)第0069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吴X即负次要责任,我公司没有异议,予以承认。若存在无牌驾驶情况,请求法院确认我公司对驾驶人吴X即的追偿权利;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且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不是真正的侵权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具体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存在不实,就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提出具体答辩意见:1、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各种检查报告单等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原告住院14天,按照湛江地区标准应为1400元;3、营养费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没有医嘱载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以上三项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中承担,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护理费有异议,根据医嘱,并非需要护理。同时原告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明及信息,不应得到支持;5、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仅出具一份证明文件,并未提交工资单、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账等材料进行佐证,因此不应支持其主张的收入,应该按照户籍性质标准计算,以住院天数为限;6、交通费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交任何票据,也未证明关联性,不应得到支持;7、司法鉴定费有异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赔偿;8、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核实,依法作出处理;9、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应该按照其户籍性质,结合伤残系数,计算20年;10、精神抚慰金的确定,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确定,本案我公司承保车辆仅为次责,不应按照5000元计算,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六项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8时20分,原告方X强驾驶无牌号二轮电动车从雷州市人民医院方向往雷州市汽车总站方向行驶,行至雷州市西湖大道博物馆门口路段处左转弯往雷州市城角村方向行驶时,与直行由被告吴X即驾驶的粤GEU2**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方X强、吴X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7日,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雷公交认字(2014)第00698号《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认定方X强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吴X即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X强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12日(共14天)在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872.04元。方X强的伤情被诊断为:1.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2.腰椎间盘病变(L4/5椎间盘突出);3.腰部挫伤。出院的医嘱:1.经住院治疗好转出院;2.住院时间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12日;3.继续休息,门诊治疗半个月。2015年4月27日,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方X强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X强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方X强因进行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吴X柳系粤GEU2**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2014年2月11日,被告吴X柳为粤GEU2**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1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方X强系广东省渔政总队雷州大队工作人员,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评残前日,实际收入并非减少。原告方X强的父亲方X美(生于1932年9月19日),母亲黄X英(生于1933年10月16日)。方X美、黄X英夫妇共同生育方X强、方X明。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方X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X即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方X强提供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计算。《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举证的湛江骨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证实原告住院医疗用去医疗费23969.3元。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6872.04元。2、关于误工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方X强系系广东省渔政总队雷州大队工作人员,有固定收入,本次事故虽然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但原告自认其本人实际收入并没有减少。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12666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12日在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即护理期限为14天,住院期间按护理人员1人处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120元(80元/天×14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5、关于营养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虽然住院治疗14天,但医疗机构并不建议其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75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举证正式票据,但由于交通费用必然发生,故原告主张交通费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住院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并结合本案的具体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方X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8、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计算。《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伤,并构成X(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遭受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应予调整。本院酌予支持2000元。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方X强系城镇居民,其父亲方亚美(生于1932年9月19日)、母亲黄存英(生于1933年10月16日)在方X强定残之日均已满八十周岁,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由方X强、方伟明共同赡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即扶养费为12052.8元(24105.6元/年×5年×10%×2÷2)。10、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方X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评残,用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6872.04元;2、护理费1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交通费200元;5、残疾赔偿金65197.4元;6、扶养费12052.8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1800元,合计90642.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按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90642.2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扶养费12052.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2370.2元,不超过限额110000元,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限额内110000元直接向原告方X强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687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8272.04元,亦不超过限额10000元,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方X强赔偿。即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X强90642.24元(82370.2元+8272.04元)。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本案系涉及交强险的案件,对于涉及交强险部分,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仲裁或诉讼一般不判保险公司承担受理费,故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X强的120000元的相应受理费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吴X即、吴X柳负担。被告吴X即、吴X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X强90642.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原告方X强负担207元,被告吴X即、吴X柳共同负担1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广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谭玉秀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