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黄商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王霞杰与王遐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杰,王遐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商初字第00003号原告王霞杰(又名王遐杰)。委托代理人闻以柏。被告王遐青。原告王霞杰诉被告王遐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霞杰的委托代理人闻以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遐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杰诉称: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砖头,欠到原告砖头款138500元。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立据当日归还60000元,2013年元旦前全部结清。但被告立据后,并没有向原告归还欠款。原告索款无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8500元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0月29日至偿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遐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遐青于2012年10月31日立据欠到原告138500元,欠据载明:今欠到王遐杰砖款壹拾叁万捌仟伍佰元整¥138500元注.10月31日还陆万元,元旦前结清,据欠款人王遐青。立据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且下落不明,原告在索款无着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遐青向原告购买砖头,在无现款支付的情况下,向原告立下欠据,并约定了偿还期限,被告理应及时全额归还,长期拖欠搪塞不还,显属无理。因此,被告王遐青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王遐青立即偿还欠款13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立据对此没有约定,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遐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霞杰欠款人民币138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3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90元,由被告王遐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长江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倪士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