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覃某甲与覃某、覃语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覃某,覃语题,覃木超,潘兴,潘建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潘宏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747号原告覃某甲。法定代理人覃振。被告覃某。法定代理人覃语题。系覃某父亲。法定代理人覃木超。系覃某母亲。被告覃语题。被告覃木超。被��潘兴。委托代理人莫会导,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康。委托代理人莫会导,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政,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嘉煜,该公司理赔部副经理。被告潘宏志。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覃某、覃语题、覃木超、潘兴、潘建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潘宏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潘宏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韦祖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覃振,被告覃某及覃语题、覃木超法定代理人,被告覃语题、覃木超、潘建康、潘宏志、阳光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嘉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甲诉称,2014年10月24日17时30分。被告潘兴驾驶桂M×××××号自卸货车沿金城江城西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在道路右侧慢车道内,行至碧桂园东侧时,遇到被告覃某骑燃油助力车搭载原告覃某甲和谭良栋在其后方同车道内行驶,此时潘兴驾车实施左转头,但未按交通法规规定打转向灯,而尾随其后的覃某则从其左侧实施超越,致使两车刮擦,燃油助力车倒地,致使原告受到严重伤害,交警依法处置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潘兴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到河池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检查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闭合性骨折、右股二头肌断裂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前后三次���院共78天,做4次手术,安钢板固定,花费医疗费共计57825.75原,其中被告覃某斧子已支付34988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人阳光保险公司也垫付了10000原医疗费,桂M×××××号车主潘建康付了10475.4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各种费用103634.85元(医疗费5782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800元、在家疗养期间护理费13700元、护工费9000元、出院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8965.50元、出院后全休6个月经济损失补偿费15000元、交通费1560元、营养费13700元、出院疗养误工费15757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责任及责任比例大小;3、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2500元;4、第一次住院的入院记录、清创缝合手术记录、钉钢板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明细清单、第一次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治疗情况、手术情况、医疗费用及原告因受伤承受肉体及精神痛苦的事实;5、第二次住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治疗情况、手术情况、医疗费用;6、第三次住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第三次住院的治疗情况、手术情况、医疗费用;7、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门诊治疗费;8、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系原告的母亲及原告母亲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覃某辩称,当天我在出租房睡觉,覃某甲叫我去吃东西,他喊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一起��,是他叫我去,我才搭载他们去的。被告覃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覃语题、覃木超辩称,我们已经支付了医疗费,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计算不合法,不应当支持;覃某本身也是受害者,原告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覃语题、覃木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潘建康辩称,1、潘兴是雇员,是帮潘建康开车的,应由车主承担责任;2、本案原告是无证驾车,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3、原告的部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部分赔偿证据不足,不应当支持;4、潘兴、潘建康应当在医疗费部分承担责任,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5、原告要求六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不正确,应根据本案情况应当确定每个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中有三个被告已经支付医药费,剩余部分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潘建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国务院实行的交强险在被保险机动车方有责时,各项赔偿限额有规定,应当按赔偿限额赔偿;2、原告请求的赔偿过高且无法律事实依据;3、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照片三张,证明被告阳光保险查勘员黄阳于2014年10月25日到医院探视伤者覃某甲,其护理人员为覃某甲父亲;2、河池市主角娱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企业的合法性及经营范围;3、照片十张,被告查勘员黄阳2015年7月20日到河池市主角娱乐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拍摄的照片,证明河池市主角娱乐有限公司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被告潘宏志辩称,医药费部分我愿意承担,并已经支付了16684.57元医药费,其他的护理费、误工费等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潘宏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收费收据,证明被告潘宏志已经支付了9184.57元医疗费;2、收条三份,证明潘宏志已经支付了7500元医疗费。被告潘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覃某、覃语题、覃木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8不予认可外,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潘建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予认可,同时其第一次出院记录,其中说明原告可以下地行走,说明原告出院后不需要护理,且其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记录记载原告都是神志清楚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潘宏志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潘建康一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其住院记录都是同一天开具,其中出院记录写明要求人陪护,全休3个月,但是在疾病证��书中又写明全休6个月,同一天同一医院开具的证明差别很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潘宏志提交的证据1认为第二次出院费用是覃语题支付了70%,潘宏志只支付了30%,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覃某、覃语题、覃木超第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潘建康、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潘宏志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儿子受伤,作为原告父亲一定要到场,过了两三天原告家属才请人护理,其他送饭、办理入院手续,看小孩原告父亲肯定要到场,原告父亲要上班,不可能几个月不上班,不能因为他在场就认为是他护理。被告覃某、覃语题、覃木超、潘建康、潘宏志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提出异议的一方又无相反证据佐证,而该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的,本院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覃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4日17时30分。被告潘兴驾驶桂M×××××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河池市金城江城西60米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在道路右侧慢车道内,行至碧桂园东侧路段时,遇有被告覃某骑燃油助力车搭载原告覃某甲、谭良栋在其后方同车道内行驶,此时潘兴驾车实施掉头,掉头时未按规定开启转向灯,而覃某则从其左侧实施超越,致使两车刮擦造成覃某甲受伤及助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2014(伤人)第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兴��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覃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支出医疗费35121.91元,原告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下段闭合性骨折;2、右股二头肌断裂伤;3、右大腿软组织挫伤;4、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全休叁个月;2、叁个月内加强患肢非负重功能锻炼,半年内避免右下肢超负荷负重行走及剧烈运动;3、定期骨二科门诊换药,术后14-16天拆线;4、定期骨二科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器;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原告第二次到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切口感染,支出医疗费9184.57元,出院医嘱:1、适当右踝关节功能锻炼;2、住院期间陪护壹名;3、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2015年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8日,原告第三次到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切口感染,支出医疗费12821.69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建议全休叁个月,住院期间每天留陪人壹名;2、加强右踝关节功能锻炼;3、定期骨二科门诊复查X线;4、如有不适,及时到骨二科门诊就诊。除了上述住院医疗费,原告还依照医嘱到河池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共支出门诊费697.58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覃某、覃语题已经支付了34988元医疗费,潘建康、潘宏志支付了10475.40元医疗费,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另查明,桂M×××××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潘建康、潘宏志,二人合伙经营桂M×××××号车的运输业务,被告潘兴系二人雇佣的司机,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应承担责任,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责任;三、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问题。被告潘兴驾车变更车道掉头时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覃某驾车未按规定车道行使,且车辆不按规定载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2014(伤人)第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兴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覃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可。乘车人覃某甲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潘兴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覃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覃语题、覃木超系被告覃某的父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覃某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无证据证明其有独立的经济能力,故其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被告覃语题、覃木超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系潘兴驾驶的桂M×××××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各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系潘兴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造成覃某甲的受伤,潘兴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但其属一般过失,故其责任应当由其雇主潘建康、潘宏志承担,因潘建康、潘宏志二人为合伙经营关系,故该责任应由二人互负连带责任承担,潘兴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是否有过错责任的问题。从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覃某甲和被告覃某的陈述看,覃某甲称系覃某的朋友打电话叫其和覃某一起去六圩接人,覃某主动去接覃某甲然后一起去的六圩,覃某称其原来在家睡觉,系覃某甲叫其开车接他然后一起去六圩收钱的,二人的说法虽有出入,但无论是覃某甲要求覃某送其去六圩收钱,还是被覃某的朋友叫去六圩接人,覃某甲对本案事故并无过错责任。被告潘兴认为原告无证驾驶应自行承担责任,但原告其实是乘坐者,并不是驾驶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覃语题认为原告��未成年人,也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已年满十七周岁的人,搭乘他人车辆属与其智力相符合的行为,原告并不应因该行为而需自行承担部分事故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三、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原告因伤治疗共支出了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57825.75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共计7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00元/天×77天=77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原告在第一次和第三次住院治疗结束后,医嘱均要求定期复查X线,原告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出院后均到医院进行复查,支出的门诊费用包括挂号费、诊查费、X光费、卫生材料费、治疗���等,每次价格不一致,2014年12月15日的复查费发票均包含了上述项目,本院酌定按照该次复查的费用138.20元确定每次复查的费用,除去已经产生的复查费,2015年5月8日原告出院时医嘱要求还有5次复查,故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138.20元/次×5次=691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的后续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高于691元,可持相关证件另行起诉;4、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医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原告主张系其母亲李东梅护理并按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母亲护理原告符合常理,且其向本院提交了有经办人签字和金城江区冰火天地冰花点盖章的证明证实,其母亲李东梅每月的工资收入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000元/月÷30天×77天=7700元。;5、出院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工费、在家疗养期间护理费)。原告请求出院后全休期间的护理费共计22700元,但医院医嘱并未要求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出院后因特殊情况确需护理,故该请求没用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期间误工费和出院后误工费(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济损失补偿费、出院疗养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河池市主角娱乐有限公司音响工程部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为河池市主角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但该《工资证明》虽有河池市主角娱乐有限公司的盖章,但并未有经办人的签字或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章。”的规定,本院对该《工资证明》不予认可,且原告称其领取工资有工资条,但其并未能向本院提交,加之原告尚未年满十八周岁,为未成年人,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在河池市主角娱乐有限公司工作并每月领取2500元工资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误工费和出院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票据证实,但根据原告家属的住地和医院的距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60元予以支持;8、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医院医嘱并未要求原告补充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5476.75元,根据前文所述,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第1至第3项损失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第4项和第7项的损失攻共计(7700元+1560)元=9260元,对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第1至第3项损失中的10000元后,超出部分的(57825.75元+7700元+691元)-10000元=56216.75元,由被告覃某的监护人覃语题、覃木超承担70%的责任即56216.75元×70%=39351元,由被告潘兴的雇主潘建康、潘宏志承担56216.75元×30%=16865.03元。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其在本案中还应当承担的赔偿为第4项和第7项的损失共9260元。被告覃语题、覃木超已经支付了34988元,故被告覃语题、覃木超还应承担的责任为39351元-34988元=4363元。被告潘建康、潘宏志主张其已经支付了16684.57元医疗费,该医疗费包含了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184.57元,但潘建康、潘宏志证明该事实的证据系原告第���次住院的发票,而原告、被告覃语题均称该次费用有70%系覃语题给付的,潘建康、潘宏志仅给付了剩余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潘建康、潘宏志证明之前给付的医疗费的证据均是由原告父亲出具的《收条》,但证明本次医疗费的证据仅有发票,而该发票并不能证明该次住院的全部医疗费都系潘建康、潘宏志缴纳的,该发票的签字处也是原告父亲而不是潘建康、潘宏志,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潘建康、潘宏志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仅认可潘建康、潘宏志给付了10475.40元医疗费,因此,被告潘建康、潘宏志在本案中还应互负连带责任赔偿16865.03元-10475.40元=6389.63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260元给原告覃某甲;二、由被告覃语题、覃木超共同赔偿4363元给原告覃某甲;三、由被告潘建康、潘宏志互负连带责任赔偿6389.63元给原告覃某甲;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8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承担106元,由被告覃语题、覃木超共同承担50元,由被告潘建康、潘宏志互负连带责任承担73元,原告覃某甲承担958元。以上给付款项,赔偿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3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韦祖珍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1.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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