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四妹与盘成昆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297号原告赵某某。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盘文刚,金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盘某某。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未到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美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盘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盘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2月20日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26日生育长子盘某1,2011年4月9日生育盘某2。同居后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同居期间,被告常打骂我,每次都是在老人的劝说下,我才得以脱身。我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于2013年11月带着长女盘某2离开被告外出打工至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共同生育长子盘某1由被告抚养教育,长女盘某2由我抚养教育,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我自愿承担。被告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盘某某于2005年2月20日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26日生育长子盘某1,2011年4月9日生育盘某2。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同居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盘某某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赵某某于2013年11月携长女盘某2外出打工至今。本院认为,结婚应当进行结婚登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盘某某按民族习俗共同生活的行为属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双方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盘某某共同生育的长女盘某2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教育,长子盘某1由被告盘某某抚养教育,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美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高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