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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执字第00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江苏誉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尹璐兵、镇江市辉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韦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誉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尹璐兵,镇江市辉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韦长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徒执字第00285-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誉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万古一人巷179号。被执行人尹璐兵,男,1969年6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镇江市辉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岗纪庄严家。被执行人韦长林,男,1971年9月29日,汉族。申请执行人江苏誉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尹璐兵、镇江市辉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韦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镇民终字第009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内容:一;尹璐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誉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二;尹璐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誉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支付利息5.5863万元(此利息算至2014年5月15日)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镇江市辉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韦长林对尹璐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1170元由尹璐兵、镇江市辉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韦长林共同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江苏誉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尹璐兵、镇江市辉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韦长林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尹璐兵、镇江市辉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韦长林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经被执行人韦长林与申请执行人江苏誉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协商,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江苏誉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同意被执行人韦长林按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并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案款人民币554453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镇民终字第0099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李寿海审判员  王祺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严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