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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速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盛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速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男,1969年4月8日生,汉族。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至7月1日期间,被告人盛某先后五次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桥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车棚内,分别窃得被害人姚某、吕某、陈某、谢某、刘某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505元)。2015年7月8日,被告人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盛某已退赔五被害人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具有坦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盛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盛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朱绍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