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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许永军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经商,无前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河北省邢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河北省邢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许某未经“弗列加”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仿造上海“弗列加”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标识和包装箱,在清河县其自己开设的清河县国昊滤清器有限责任公司内,生产假冒的“弗列加”牌空气滤清器,并外销南昌、广州、太原、西安、郑州等地,销售金额共计91747元。2013年9月9日,邢台市公安局对清河县国昊滤清器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进行搜查,查获并依法扣押了假冒的“弗列加”牌空气滤清器12个、“弗列加”注册商标标识2213个、出货单、账本、记账凭证及笔记本等物品。后被告人许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91,7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邢台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许某的记账本销售记录复印件及持有的商标标识复议件、户籍信息,证人林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罪的危险,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1,747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依法没收被告人许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1,747元,予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金排审 判 员  刘 智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