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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阮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阮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阮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炜玮,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被告人阮某甲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炜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阮某甲的母亲阮菊英与被害人周某甲的母亲何香菊因邻里纠纷打架受伤后被送至桐庐县新合乡新合卫生院。在卫生院门口,被告人阮某甲与周某甲因双方母亲打架一事发生冲突,继而相互扭打。在此过程中,周某甲用手抓被告人阮某甲的脸部,被告人阮某甲,用拳头击打周某甲的鼻部、眼部,造成周某甲右侧鼻骨骨折、断端移位、鼻中隔偏曲、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同年5月5日,被告人阮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阮某乙、刘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周某甲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阮某甲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阮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起诉称,被告人阮某甲造成其轻伤,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8595.13元。其中医疗费1967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376元,误工费514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人阮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辩解,是对方经常诬告、冤枉我方、加害我方引起的。辩护人提出,双方矛盾由来已久,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小;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建议宣告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提出的诉请,认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误工费过高,交通费应有正式发票,方能报销。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阮某甲的母亲阮菊英与被害人周某甲的母亲何香菊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双方受伤后均在桐庐县新合乡新合卫生院检查治疗。当天10时30分许,被害人周某甲得知后前往新合卫生院,在该卫生院门口,与被告人阮某甲相遇,并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周某甲用手抓被告人阮某甲的脸部,被告人阮某甲,用拳头击打周某甲的鼻部、眼部,造成被害人周某甲右侧鼻骨骨折、断端移位、鼻中隔偏曲、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同年5月5日,被告人阮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同时查明,被害人周某甲受伤后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9671元。出院后及门诊期间,医生建议其休息共3周计21天。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阮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当庭供认,并与被害人周某甲陈述的主要内容相符,并有证人阮某乙、刘某、周某乙、王某、何某相关的证言佐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某甲右侧鼻骨骨折,断端移位,鼻中隔偏曲,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为轻伤二级。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接报警后到达现场,即新合卫生院门口,被告人阮某甲、被害人周某甲及何某等均在现场,并在现场扣押铁棍1支,同时将有关人员进行传唤调查。4、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5、出院记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周某甲3月17日鼻骨骨折等伤入院,经治疗于4月3日出院,之后门诊治疗,支出费用19671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阮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承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合法的诉请,并表示愿意依法赔偿,据此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阮某甲宣告缓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阮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2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高良人民陪审员  阮大鸣人民陪审员  吴林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亚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