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2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方某某、江某某、陈某(四人均已判刑)窜至盘县乐民镇何某某家门前,将邹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飞肯”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吴某某、方某某、吴某当晚将摩托车骑到红果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已判刑)。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邹某。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56元。2、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方某某、肖某某(已判刑)窜至盘县乐民镇温泉,将停在温泉路旁一辆“HAOTIAN”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摩托车以86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肖某某、陈某、方某某、张某某、江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两次秘密窃取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与其他人作用相当,不作主从之分。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施关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