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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龙王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天学与陈开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学,陈开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龙王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陈天学。被告陈开银(曾用名陈开艮)原告陈天学与被告陈开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文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学、被告陈开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学诉称,1998年10月11日,被告陈开银因购买手扶拖拉机向我借款4900元,并约定月息22%。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欠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490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陈开银辩称,1998年向原告借款4900元属实,但在2000年时已还完,当时欠条未收回,原告所出收条已失落,故不同意偿还。原告陈天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1998年10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据以证明被告欠款4900元及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月息22%”系原告后来添加的,高息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被告对该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陈开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10月11日,被告陈开银以购买手扶拖拉机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陈天学借款4900元,并约定月息2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借故拖欠至今。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提出借条上关于利息的部分系后来添加的,无证据证实,其又未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但双方约定月息22%,折算为年息264%,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限额,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被告辩称借款已还,收条失落的理由,因其不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开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9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始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天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开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杜忠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