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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二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河南新优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张朝军、郭运玲、河南佳吉轮胎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优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张朝军,郭运玲,河南佳吉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1205号原告河南新优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扬,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自平,男。被告张朝军,男,汉族,1966年9月24日出生。被告郭运玲,女,汉族,1965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河南佳吉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金志,董事长。原告河南新优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邦公司)、张朝军、郭运玲、河南佳吉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扬、被告得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军、郭运玲、佳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被告得邦公司、河南省青年企业家协会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行)经协商后签订编号为4110201301200039765-11的《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贷款借款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约定:得邦公司向国开行借款5000000元用以补充经营资金,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由原告对得邦公司申请的该笔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得邦公司经协商又达成了“新委保字(2014)年第003号”《委托保证合同》,由被告得邦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时,被告张朝军、郭运玲、佳吉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函,自愿为被告得邦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国开行如约向被告得邦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贷款,然而得邦公司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清偿贷款银行的借款本息,应国开行要求,原告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1月9日间前后三次共计为被告得邦公司代偿了4948800元贷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得邦公司至今不予清偿,被告张朝军、郭运玲、佳吉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得邦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的代偿银行贷款本金394880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垫款利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利息以3948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自2015年1月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0000元,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催告费等合理费用10080元;2、被告张朝军、郭运玲及被告佳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得邦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差旅费、催告费。被告张朝军、郭运玲、佳吉公司缺席,无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国开行(贷款人)、被告得邦公司(借款人)、原告(保证人)签订4110201301200039765-11号《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贷款借款合同(示范文本)》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补充营运资金;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共计12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基础上上浮20%;借款还本日为2015年1月9日,借款人应在还本日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得邦公司(甲方)签订新委保字(2014)年第003号《委托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就“甲方有关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事宜,乙方同意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甲方偿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就乙方为甲方向上述银行贷款提供的信用保证,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下列反担保措施并另行签订反担保合同:1、被告佳吉公司为乙方提供法人信用反担保;2、乙方实际掌控人张朝军和股东郭运玲提供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3、提供乙方价值1000万元的机械设备作抵押反担保。贷款期限内担保费率为2.8%/年,因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导致乙方的担保责任未能在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解除的,从约定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至乙方担保责任解除之日,担保费的费率按双倍计算。约定贷款期限内担保费共计人民币拾肆万元,甲方应于《保证合同》签署之前或保函出具之前,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乙方。若甲方未按期偿还贷款,致使乙方履行保证义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的,乙方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甲方进行追偿,追偿的范围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乙方因履行保证义务而代偿或支付的全部款项;2)代偿款项的资金占用费,从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额的千分之一逐日收取,直至甲方偿还全部代偿款项之日为止;3)甲方违反本合同之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4)乙方向甲方追偿、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付的与向甲方追偿有关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仲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与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或者其声明与保证不真实或与事实不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担保金额的10%计算,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2014年1月10日,被告张朝军、郭运玲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河南新优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函,主要约定:保证人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的期间为自本保函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向贵公司清偿期限届满后两年;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是代为支付。2014年1月10日,被告佳吉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河南新优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法人信用反担保函,主要约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间为自本保函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向贵公司清偿期限届满后两年;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是代为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得邦公司未能按时向国开行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按照约定代被告得邦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合计4948800元。2015年2月4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1月9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及保证人河南新优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河南省青年企业家协会2013年第60批中小企业贷款项目签订了编号为4110201301200039765-11的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由保证人河南新优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我分行为贷款人经办分行。因借款人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归还2014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利息及贷款本金,保证人河南新优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9日按照约定代借款人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948800万元(大写:肆佰玖拾肆万捌仟捌佰元整),其中第三季度利息92000元(大写:玖万贰仟元整),第四季度利息89066.67元(大写捌万玖仟零陆拾陆元陆角柒分),本金4767733.33元(大写肆佰柒拾陆万柒仟柒佰叁拾叁元叁角叁分)。特此证明。”后因被告得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代偿本金等偿还原告河南新优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引起争诉。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得邦公司核对,被告得邦公司尚欠原告代偿贷款本金3948800元,并应从2015年1月9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6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新优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得邦公司及国开行签订的4110201301200039765-11号《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贷款借款合同(示范文本)》,与被告得邦公司签订的新委保字(2014)年第003号《委托保证合同》,及被告张朝军、郭运玲、佳吉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得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向出借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已代借款人即被告得邦公司向出借人偿还了借款本息49488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得邦公司核对,被告尚欠原告代偿贷款本金3948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被告得邦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代偿贷款本金3948800元,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得邦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要求被告得邦公司支付代偿银行贷款本金39488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得邦公司主张律师费,但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36000元,故被告得邦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36000元,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超出该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得邦公司支付差旅费、催告费等合理费用1008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此类费用,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朝军、郭运玲、佳吉公司自愿为原告提供的保证进行反担保,故应对被告得邦公司所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得邦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差旅费、催告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优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金39488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3948800元为基础,自2015年1月9日起至被告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并支付原告河南新优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6000元;二、被告张朝军、郭运玲、河南佳吉轮胎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新优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张朝军、郭运玲、河南佳吉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延恒人民陪审员  弓爱婷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国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