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刑二初字第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二初字第01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公司职员。2011年3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东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苏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负责该公司地暖安装业务、收取工程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客户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85800元归个人使用。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卢某、刘某、徐某、赵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地板采暖安装工程合同、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职务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苏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系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担任该公司销售员,负责地暖安装业务及收取工程款。1、2012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客户孙某某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5600元归个人使用。2、2012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客户张某甲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0250元归个人使用。3、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客户张某乙的工程款人民币17250元归个人使用。4、2012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客户卢某的工程款人民币12100元归个人使用。5、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客户刘某的工程款人民币16900元归个人使用。6、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客户徐某的工程款人民币11700元归个人使用。7、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客户赵某的工程款人民币12000元归个人使用。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计挪用资金人民币858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自行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94860元,并获得谅解。还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8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笔录及未到庭证人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卢某、刘某、徐某、赵某、徐某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地板采暖安装工程合同、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挪用资金并归个人使用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职务证明,证实被害单位系非国有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期间的职责情况。3、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单位并获得谅解的情况。4、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归案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目无法制,身为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被刑事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或未被羁押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翟庆刚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闫可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