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江陵县资市镇人民政府与胡合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合元。委托代理人:陈恳,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陵县资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陵县资市镇。法定代表人:贺大春,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蔡京,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合元因解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合元及委托代理人陈恳,被上诉人江陵县资市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段向阳、蔡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市镇人民政府诉称:2007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资市水厂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资市自来水厂经营权转让被告,期限30年,转让金额为4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必须完成水厂设施和集镇管网改造,改造完成后应保证24小时正常供水,并严格按照国家生活用水水质标准供水。2008年5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资市水厂经营权转让补充合同书》,经营权期限约为无期,转让金额为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水厂经营权,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到今天合同约定的70万元转让金,还欠20万元未付;水厂设施和集镇网改造还未完成,不能保证24小时供水。多年来给集镇用户生活生产上造成了诸多不便。并且其供水的水质也得不到保证,用户多次向原告反映这一情况,并向相关部门举报,相关部门多次向被告送达了要求整改的通知,被告置若罔闻。为此,集镇用户多次要求原告将水厂经营权收回,双方也就供水问题多次进行沟通,但未达成一致。原告认为,集镇供水是事关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大事,目前被告无能力履行合同义务,并由此引发公共安全问题,故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完全不能达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解除合同权利后的相关权利。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停止对资市水厂的经营并返还资市水厂。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合元辩称:本案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1、原告所诉我尚欠其转让金20万元与事实不符。我不欠原告的转让金,不存在不履行和延迟履行债务的行为。按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资市水厂经营权转让金是70万元,实行永久性买断。我已付57万元,实欠13万元,并不是20万元。这13万元至今未付,是有原因的。2008年县发改委对资市自来水厂下拨专项救灾款10万元,以及2009年至2010年县水利局给资市自来水厂下拨的水改专项资金和设备金共计25万元,由原告挪作他用。我多次讨要,仅付5万元,剩余30万元专款,原已故镇委书记口头协商同意,下欠的转让金从剩余的30万元中抵扣,因此并不是我故意拖欠20万元不付。根据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所以我不存在延迟履行义务,也不存在违约。即便我欠原告13万元,但原告至今都没有催告履行。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一直未催告,故不能解除合同。2、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部分内容有瑕疵,导致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其中《资市水厂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第五条第3项规定:我必须在一年内完成水厂设施和集镇管网改造。众所周知,乡镇水改是一项浩大的工程,被告作为私营老板,要在短短的一年内完成工程,未免太苛刻,违背常理,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我可以申请变更,因此这一条款无效,对我没有约束力。我一年内没有完成水改,不是我的单方责任,在管网改造的过程中,部分用水户恶意破坏,甚至上访。原告没有积极出面协调处理,没有尽到职责。我已经尽了最大努力,没有违约,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接手水厂后,积极按合同约定进行水厂设施和集镇管网改造,一户一表水改工程。投入了大量资金维修配电房、打深水井,购置安装一体化净水设备。我于2008年4月1日向江陵县物价局递交了一份水改所需费用的价额申请,但江陵县物价局直到2011年7月25日才回复。这一拖就是三年,这也是直接影响水改的进程之一。3、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作为资市政府应该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全力支持,但县物价局迟迟未回复水改价格,这表明原告没有尽到协调之责,属原告违约。合同中原告对被告约束多而苛刻,属霸王条款,而对原告的义务规定的很少,不具体不明确显失公平,不符合合同法公平原则,因此本案合同部分条款应予变更,而不应解除,解除合同对我方损失太大。4、由于原告不认真履行合同,不积极配合我方水改,致使资市水厂管网改造不能顺利完成,造成不能保证24小时不间断供水的后果。相反,我为了保证居民用水,将供水由接手前的晚上11点停水改为12点,凌晨供水4点30分,改为4点供水。5、原告诉称被告所供水水质得不到保证情节也与事实不相符。我经营的水厂跟其他乡镇的水厂一样符合卫生条件,也经过卫生局颁发许可证。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原告已于2014年9月中旬开始非法动工,私自水改,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要求原告给予相关赔偿,并要求继续经营水厂。若原告执意收回水厂经营权,其必须保证我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害,返还我转让资金、补偿成本投入和占用资金利息以及预期收益等共计281.72万元,否则不同意收回。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审查明:2007年12月18日,原告资市政府与被告胡合元签订了一份《资市水厂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资市政府将资市水厂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胡合元,期限30年(2007年12月18日至2037年12月18日);被告胡合元给付原告转让款40万元;被告胡合元对水厂设施和管网实行改造,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水厂设施和集镇管网改造;胡合元在经营期间,如进行管网设施改造,由原告负责相关部门全力支持配合,营造宽松环境,如原告发展农村饮水工程,被告应积极配合等。2008年5月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资市水厂经营权转让补充合同书》该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将水厂的经营权转让期限由30年更改为永久;转让款由原来的40万元提高到70万元。被告在买断经营权后,涉及水厂固定资金(含土地)过户、办证等费用由被告自己负责,其他内容按原合同执行。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及补充合同之后,原告资市政府即将资市水厂交由被告胡合元经营,并将资市水厂的原有资产及附属设施一并交由被告胡合元。胡合元支付转让款57万元。被告胡合元在经营水厂期间一直未完成水管网改造,水质无法满足当地百姓的要求,造成当地百姓集体上访。为此,胡合元也曾于2013年5月向原告请示,要求原告资市政府收回水厂经营权,原告复函要求被告维持经营状况,待全镇供水工作有序推进,再行协商。2014年9月30日,原告以被告胡合元违约为由,向其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资市水厂经营权合同书及补充合同。被告胡合元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引发矛盾。原告资市政府向原审起诉后,原审组织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在解除双方签订的资市水厂经营权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上双方达成了共识。原告资市政府新投资水管网,接通沙市的水源,并于2015年2月基本完成全镇通水。被告胡合元也从原告处先予领取40万元的补偿款。但在返还财产数额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为此原审征求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委托荆州市博信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对资市水厂的原有资产,及双方签订合同后的新增资产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资市自来水厂原有资产价值827291元(房屋建筑物108911元、构筑物131843元、管道和沟槽192625元、机器设备72841元、土地使用权321071元);新增资产价值861759元(房屋建筑物72020元、管道和沟槽658198元、机器设备96300元、水厂经营权35241元);后经双方增补漏评的新增资产价值117707元。原审另查明,增补漏评的新增资产中旧深水井属资市水厂原有资产,除新深水井(净值77396元)外其他管材均系闲置资产,目前尚有使用价值。被告胡合元在经营资市水厂期间,原告资市政府为发展农村学校饮水安全工程争取国家投资新建了泵房、变频柜、电机、水泵、农村学校管网建设。以上均评估在新增资产中,其中泵房评估值72020元、电机水泵评估值为6535元、变频柜评估值为23531元、管网建设92250元(安装造价93677元,原告主张扣减92250元以此为限),以上合计194336元。另外,原告资市政府为水改工程争取国家投资5万元。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资市水厂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是否已解除。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及补充合同后,双方均有解除合同的意向,仅仅因为返还财产及补偿款问题协商未果,引发纠纷。在原告起诉后,经调解,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资市政府已从2015年2月接通沙市自来水,基本实现集镇通水,已实际上取得水厂的经营权。且被告胡合元已先予从原告处领取原告返还的部分款项,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已实质解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原审予以支持。二是关于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在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胡合元返还资市水厂及水厂经营权,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但同时,原告资市政府应返还原告胡合元支付的转让款57万元。被告胡合元在经营水厂后对资市水厂有一些新投资,考虑到合同的性质,被告胡合元投资新建的管网及机器设备不易拆装,且拆装也不利于财产的利用,故被告在返还资市水厂时,将其新建的水厂管网等其他附属设施一并返还,同时原告资市政府也应当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根据评估报告,资市水厂新增的资产价值861759元,但其中国家投资兴建的泵房、变频柜、电机、水泵、农村学校管网建设总价值194336元,以及国家投资资金5万元,不属于被告胡合元的投资,应予以扣减,故原告应补偿被告胡合元617423元(861759元-194336元-50000元)。关于漏评的项目,只有新深水井净值77396元属于胡合元的新增投资,原告应予补偿以外,其他均属闲置资产。原审认为,闲置的资产是被告胡合元在经营期间的正常成本,且该资产未投入使用,不存在拆卸问题,可由被告胡合元自行处置。故该部分财产不应由原告补偿。综上,原告资市政府应返还及补偿被告胡合元1264819元(570000元+617423元+77396元)。关于被告胡合元主张的原告给其造成的水改损失、资金占用费、预期收益及做水改项目所花费资金等损失,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且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和2008年8月5日签订的《资市水厂经营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解除。二、被告胡合元向原告江陵县资市镇人民政府返还资市水厂及附属管网、机器设施。三、原告江陵县资市镇人民政府返还被告胡合元转让款57万元,给予补偿款694819元,以上共计1264819元(先期支付的款项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江陵县资市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资市镇人民政府负担5400元;被告胡合元负担5400元。本案评估费按双方协商意见办理。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的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确认《资市水厂经营权转让合同》已解除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公平原则。只有在合理补偿的前提下,上诉人才同意可以解除合同。二、被上诉人根本违约,是合同解除的过错方。三、一审法院对合同解除后返还及补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认定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二、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行为的认定问题。三、如何补偿的问题。对于上列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2014年底至2015年初,原审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资市水厂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的解除问题多次征求双方意见,在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审才委托相关机构对涉案水厂的账目及资产进行了审计与评估。2015年2月,被上诉人资市镇人民政府已接通沙市自来水,基本实现集镇通水,涉案水厂处于停止经营状态,此后,上诉人胡合元已先予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了返还的部分款项,在此情况下,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已实质解除并判决确认是正确的。二、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行为的认定问题。2007年12月18日,双方在签订的《资市水厂经营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上诉人胡合元对水厂设施和管网实行改造,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水厂设施和集镇管网改造,并保证二十四小时正常供水。但上诉人并没有依约定完成上述应尽的义务,且用水居民反映所供水质差,水质无法满足当地居民的要求,对此,上诉人胡合元在合同履行中具有违约行为。因用水居民上访、闹事,被上诉人资市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中旬动工投资水管网建设,接通沙市水源,并于2015年2月基本完成全镇通水。此行为是在双方合同尚未确认解除的情况下进行,也未得到上诉人的同意,虽然事出有因,但该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经营权,对此,被上诉人也具有一定的违约行为。三、关于补偿的问题。原审认为,被上诉人资市镇人民政府应返还及补偿上诉人胡合元1264819元。其中根据评估报告,资市水厂新增的资产价值861759元,扣减国家投资兴建的泵房、变频柜、电机、水泵、农村学校管网建设费用等总价值194336元,以及国家投资资金5万元后,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617423元,加上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支付的转让款57万元,共计为1264819元,并由此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1264819元,是公平、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国家投资的设施价值及资金不应扣减,本院认为,国家投资的受益人是用水居民而不是上诉人,其所有权不属于上诉人,在合同解除后不应作为上诉人的资产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预期收益损失1050000元,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具有违约行为,对合同解除负有相应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预期收益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此外,上诉人还提出的上级部门拨给上诉人的专项资金30万元被被上诉人截留,应由被上诉人返还的主张,因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亦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胡合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时中审判员韩秀士审判员谢成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唐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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