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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泰力铝合金装饰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泰力铝合金装饰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温州市泰力铝合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莉斌。委托代理人:张成德。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飞。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负责人:周海云。委托代理人:刘宙翔。原告温州市泰力铝合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力公司)诉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温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莉斌及委托代理人张成德,被告建工集团温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宙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集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力公司诉称:2011年12月,被告将其承包的温州市鹿城区双桥村村民安置房1#楼、2#楼的塑钢门窗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门窗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总造价为2297632.70元。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义务。2013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工程《结算汇总单》,经结算工程实际造价为2184315.80元,被告未表示异议。2013年11月26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85%工程款计1856668.43元,但被告至2013年12月13日止支付1400000元,拖欠工程款456668.43元至今未付。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拖欠上述款项已超18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已给原告造成41100.16元经济损失(详见经济损失清单)。依照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余下的15%工程款,除提留2%计43686.32元作为保修金之外,其余13%工程款计283961.05元,按建设单位支付给被告的比例支付。经向双桥村村委会了解,双桥村已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应付清98%工程款计2140629.48元,扣减已付的14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40629.48元。因被告建工集团系涉案工程承包人,而建工集团温州分公司系其分支机构,负责涉案工程,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支付工程款,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0629.48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100.16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泰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工程分包合同,证明2011年12月,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明确权利与义务,约定总造价为2297632.7元及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5%;4.结算汇总单,证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工程款最终结算2184315.8元,该表已提供给被告;5.收款统计表,证明被告建工集团温州分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6.经济损失清单,证明合同总金额的85%即1856668.4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00000元,余款已拖欠18个月未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1100.16元;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建工集团于2006年9月30日与双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主体;8.(2015)温鹿民初字712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此前曾起诉被告建工集团温州分公司,该公司承认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另证明总包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后7天内支付到工程款的97%,本案分包合同应参照总包合同在竣工验收后7天内支付工程款。被告建工集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有关证据。被告建工集团温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双方签订合同,进行施工以及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村委会使用是事实,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还没有完成,双桥村村委会还没有和被告结算,尚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其中部分原因系原告承接的门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按合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还没有成就。原告所称结算造价系其自己单方所列,未经被告核对,汇总结算单被告没有收到过。另外被告总共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60万而非140万元,原告所称经济损失没有合同依据,而且原告拖延工期,制作的门窗质量有问题,造成被告与建设单位迟迟无法结算,也应当赔偿被告损失。被告建工集团温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建工集团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建工集团温州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中经济损失清单系原告单方所列计算方式,不属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原告泰力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建工集团温州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甲方承建的双桥村村民住宅1#楼、2#楼工程需要,由乙方承包该工程塑钢门窗安装施工;乙方施工进度紧随甲方工程进度施工;工程造价暂定为总价2297632.70元,若遇工程变改,单价不作调整,增加部分工程以联系单为准,结算时按双方认定清单造价为依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5%,余款按建设单位支付甲方的付款比例支付给乙方,余下2%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退还时间为二年,不计息。该协议甲方加盖“建工集团温州分公司鹿城区广化街道双桥村民安置房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原告完成上述塑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施工后,于2013年2月出具《塑钢门窗工程结算单》,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184315.80元。至2013年12月13日止,被告建工集团温州分公司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0元。2015年4月3日,原告泰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建工集团温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40629.4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4250.13元。后原告于同年6月1日撤诉,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建工集团温州分公司系被告建工集团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被告建工集团于2006年9月30日与双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双桥村村民安置房工程,该工程现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建工集团系本案所涉双桥村村民住宅1#楼、2#楼工程承包人,而《班组承包协议书》系涉案工程塑钢门窗分包合同。该协议系由被告建工集团温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原告具有承接涉案塑钢门窗工程的相应资质,被告建工集团温州分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由其负责,且相关工程款亦由其支付,故该协议主体及内容均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关于工程造价,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造价,并约定结算时按双方认定清单造价为依据。原告在施工完成后结算总造价并出具汇总单,该造价低于合同暂定价,被告建工集团温州分公司虽然否认收到该汇总单,但其至迟于原告2015年4月提起诉讼时即已知悉汇总单内容,因其未对结算汇总单提出异议,亦无证据加以反驳,故可以据此认定涉案塑钢门窗工程造价为2184315.80元。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5%,现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应付至工程款85%即1856668.43元。原告诉请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8%,但合同约定“余款按建设单位支付甲方的付款比例支付给乙方,余下2%作为质量保修金”,现原告无证据证明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支付被告工程款的情况,故其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建工集团温州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原告确认已收取工程款140万元,被告辩称已支付160万元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已支付工程款为140万元,即本案应支付工程款为456668.43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系被告建工集团温州分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双方并无约定利息标准,但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5%,现被告对原告所称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以及最后支付工程款为2013年12月13日均未提异议,故原告诉请对欠付的工程款456668.43元自2013年12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8个月利息损失计41100.16元合理有据。综上,被告建工集团温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456668.43元及利息损失41100.16元。因被告建工集团温州分公司系被告建工集团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建工集团应共同承担上述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责任。被告建工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泰力铝合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456668.4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1100.16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泰力铝合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7元,减半收取5808.50元,由原告温州市泰力铝合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370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