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06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虎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朱志根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6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虎文。委托代理人:蒋爱民(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根。委托代理人:朱存勇(特别授权),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高徐运输站,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高徐。法定代表人:王成,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虎文、朱志根、扬州市江都区高徐运输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4)泰高民初字第0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且经催交,仍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方明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