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84号原告马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双庆,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女。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2年在南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4年3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甲。我与被告因未能充分了解匆匆结婚,婚后感情平淡,加之彼此性格有较大差异难以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关系恶化,2009年就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月我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南部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于2013年3月21日以(2013)南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宣判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任何改善,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没有任何往来。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马某某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南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南部县河东镇临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马某某与妻邓某某由于夫妻关系破裂,长期分居,现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婚生子马某甲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母从来不关心家人,一直不愿意回家,家里所有的事都是爸爸一人承担;调查证人郭某甲、郭某乙、孙某甲、孙某乙、李某、张某某笔录各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邓某某长期不在家,家里所有事情都是马某某在承担2013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他们的关系没有改善,期间邓某某回来过,都是因为生病回家拿了钱又走了;证人孙某乙出庭作证,证明从2012年搬到临江小区居住至今,只有2014年下半年见被告邓某某回过一次家,其余时候就只有原告一人居住。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1、2、3经庭审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7不具备证据的特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06年6月相识恋爱,2002年8月2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农历3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时为生活及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2013年1月9日原告马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以(2013)南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2015年4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主自愿的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团结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间多加沟通,互相信任、理解,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之处,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于2013年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现再次提出离婚,但其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李维红人民陪审员 杨光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松仁 来自